原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清涧县X区X镇X村。
被告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延安市运输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丁泉砭居委。
原告崔XX诉被告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崔X向我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向我还款。直至2010年正月,被告向我还款2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又给我还款5000元,下欠x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清偿原告剩余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X向原告崔XX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
第二组:还款条据一张、还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还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及还款7000元都是事实,但因我作生意赔了,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崔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借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崔X向原告崔XX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正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5000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X理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剩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崔X承担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