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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结婚,1997年8月两人生育一女孩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2001年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2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2001年原告向某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了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徐××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学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向某某定于每年2月5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及学费。

三、女儿徐××的房租费18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向某某定于每年4月3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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