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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盗窃案,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2年7月因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4日晚,户县X乡X村罗胜胜(另案)乘坐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陕x轿车到咸阳拉上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拉上赵某某、刘某、邓×(不够刑事责任年龄),预谋盗窃通讯房蓄电池,到户县后,罗胜胜留下接应,由朱某某带路,董某某驾车与其余4人到陕西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周至县X乡X村基站,周至县X街道西边广济基站,盗窃发射塔机房内备用光宇牌蓄电池共计92块,价值x元,由罗胜胜联系以每公斤6元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明知系赃物而收购,给付赃款x元,由罗胜胜分赃给其余人员。于某某于某日将赃物转卖给河南一收废品人。

2、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租赁的陕x轿车,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邓×、陈进宏(另案),在周至县X乡X村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机房内备用蓄电池24块,价值x元,将赃物藏匿于某竹乡X村西果树房内。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董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邓×到果树房转移赃物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刘某、董某某、于某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户县X乡X村罗胜胜(另案)与被告人朱某某经过事先踩点后,2009年12月24日晚,罗胜胜联系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与邓×(X年X月X日出生),准备盗窃通讯机房蓄电池。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陕x轿车与罗胜胜到咸阳、西安拉上朱某某、赵某某、刘某、邓×到户县,购买了撬杠、扳手、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罗胜胜留在户县负责联系销赃及接应。后由朱某某带路,董某某驾车与朱某某、赵某某、刘某、邓×分别在陕西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周至县X乡X村基站,周至县X街道西边广济基站,由赵某某、刘某、邓×共同用撬杠撬开房门,用扳手拆卸掉蓄电池92块,价值x元,分三次将电池拉运回户县,其中第三次由罗胜胜雇佣出租车共同将电池拉回,罗胜胜联系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获赃款x元,由罗胜胜及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邓×分赃挥霍。

2、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租赁的陕x轿车,到咸阳、西安拉上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邓×、陈进宏(另案),在周至县X乡X村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由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撬开基站房门,赵某某与刘某、邓×共同拆卸掉蓄电池24块,价值x元,几人共同将电池搬到车上,拉回户县,准备销赃给罗胜胜时,因发现有可疑车辆跟踪,即将赃物藏匿于某竹乡X村西果树房内。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董某某驾车与朱某某、赵某某、邓×四人去果树房转移赃物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陕西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报案材料;2、沣京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3、物证: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4、现场勘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各被告人供述、7、公安机关关于某告人赵某某配合抓获被告人刘某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刘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某期徒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某期徒刑执行期间);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某期徒刑执行期间);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某期徒刑执行期间);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审判员郑颖乔

审判员刘某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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