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从西安市X区一李某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4克,其中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后曾在自己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毒品海洛因1克,7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良田村X组高架桥涵洞处,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已行政处罚)未加辅料的毒品0.5克。7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良田村X组的半坡处以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毒品1克,当天下午16时在家中再次和张XX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0.12克。经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张XX的证言,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毒品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贩某吸,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进行贩某,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某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4、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