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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党福春、唐清顺,至宁波市X镇X巷,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小型箱式车上的大通牌车用蓄电池一只,价值570元。被告人黄某被查获后被行政拘留10天。

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X镇蔡郎桥计某,爬窗进入被害人计某的家中,窃得志源牌电动车一辆,杂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瓶2只,共计某值3375元。

201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鄞州区X村抓获被告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计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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