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自由职业,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长乐市人。
第三人罗某,男,成年人,四川省长宁县X区X路民发砖厂。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罗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第三人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工厂做工,经双方口头协商决定,被告工厂生产的火砖均由原告承包负责生产,每生产1万块火砖支付劳务费30元给原告。当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生产火砖的押金2000元,并说以后退还,原告自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工厂的生产车班组共生产512.28万块火砖,被告应支付1536.4元劳务费和停电期间补贴费352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钱,被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368.4元和补贴费3520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是经其老乡罗某介绍来到被告的工厂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在生产车班组生产火砖,原告的工资被告每个月均已支付给原告,已不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约定每生产1万块砖再额外支付给原告3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每万30元”也不是被告方写的,原告请求的劳务费15368.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停电期间补贴费352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押金不是被告所收取的,被告也没有委托罗某收取,不应由被告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经第三人罗某介绍于2010年初到被告李某乙经营的南宁市鼎凯建材厂做工,在该厂生产车班组工作,生产火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0日,李某丙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确认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所在的生产车班组共生产512.28万块砖。在此期间,生产车班组工人应得的工资均由原告代工人向被告领取,原告并于2010年9月20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合计300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生产1万块砖再额外支付给原告30元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每万30元”的内容是否是为李某丙所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送检的《证明》内“每万30元”字迹与李某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单10张、借款单3张、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其劳务费、补贴费及押金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某丙于2010年10月10出具的内容为“4月份-9月份,生产班总砖量512.28万块,每万30元”的字据,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5368.4元,但李某丙否认字据中“每万30元”是其所写,被告也否认有此约定,同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每万30元”不是李某丙的字迹,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只能证实生产班生产砖的数量为512.28万块,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5368.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徐光才、李某丁等人出具的关于老板拖欠补贴费的字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徐光才、李某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及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押金,原告提供了由罗某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但罗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法证明该凭单为罗某所写,也无法证明罗某为被告工厂的工作人员且代表被告砖厂向原告收取该2000元押金的事实,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有欠原告2000元押金的事实。综上所述,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补贴费及押金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南
人民陪审员宁明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