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安市X村民,无业,现住宝塔区黄蒿湾。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X村民,现住宝塔区西沟。
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农历腊月初八,我与被告在宝塔区X村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们生了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均已经结婚。被告有赌博恶习,赌博输了就向我要钱;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另因我们给大儿子处理事,我们向我父亲借钱x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离婚;2、原、被告在梁村X村X孔窑洞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在宝塔区X村举行了婚礼,1985年冬天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儿两女,现除大儿子外均已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在梁村X村有4孔砖窑,洋槐树十五、六万棵。双方无共同债权、无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六年,且共同生育两儿两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