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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戴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07年6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7月26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7月25日经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2011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2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初,姚兰军(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戴某提出一起合伙经营赌场以营利,戴某表示同意。之后戴某在娄底涟钢找到黄某(已判决)与刘国葵(另案处理),邀二人同其与姚兰军一起开设赌场,召集人员参赌以从中盈利,盈利所得姚兰军分得40%,其余由其与黄某、刘国葵平分,黄某与刘国葵表示同意。其后三人合伙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黄某海岸六楼的租房内邀集黄×、谢××、胡×、曾××等人采取“打拱牌”、“三打哈”、“放炮罚”等方式进行赌博。戴某本人亦参与赌博,由黄某、姚兰军负责抽水盈利。三人合伙经营13天,除去开支共计抽水盈利10.3万元,姚兰军按照40%分成分得4万余元,黄某与戴某分得6万余元,其中戴某分得赃款2.6万元。

在娄底市公安局对戴某进行网上追逃期间,被告人戴某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戴某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初,姚兰军(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戴某提出一起合伙经营赌场以营利,戴某表示同意。之后戴某在娄底涟钢找到黄某(已判决)与刘国葵(另案处理),邀二人同其与姚兰军一起开设赌场,召集人员参赌以从中盈利,盈利所得姚兰军分得40%,其余60%由其与黄某、刘国葵平分,黄某与刘国葵表示同意。其后三人合伙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黄某海岸六楼的租房内邀集黄×、谢××、胡×、曾××等人采取“打拱牌”、“三打哈”、“放炮罚”等方式进行赌博。戴某本人亦参与赌博,由黄某、姚兰军负责抽水盈利。三人合伙经营13天,除去开支共计盈利10.3万元,戴某分得赃款2.6万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戴某向娄底市公安局退缴赃款5万元。

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戴某向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00元。

2010年8月25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涉嫌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不能到案接受审判,本院遂于同年8月30日将该案退回娄星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6月21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交由娄底市公安局予以追逃。同年7月29日,戴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尔后,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谢××、付××、曾××、黄×、曾×、吴××、阳××、刘×、刘××、杨××、杨×、谢×、聂××、周××的证言,均证明其在姚兰军、谭某、戴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且戴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从中抽水盈利的事实;

2、同案人刘国葵的供述,证明其与姚兰军、黄某、戴某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黄某海岸六楼的租房内开设赌场及抽水盈利共10.3万元的事实;

3、同案人姚兰军的供述,证明其与同案人黄某、被告人戴某共同开设赌场邀请他人赌博,共同从中抽水盈利共10.3万元的事实;

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同案人姚兰军、被告人戴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盈利共10.3万元的事实;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戴某退缴赃款5万元的事实;

6、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戴某向其退缴赃款2000元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2011年7月29日对被告人戴某的讯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直接参与赌场的投资分成,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戴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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