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本村村长。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本村会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任本村村委会委员。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聚众哄抢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李拐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5时许,濮阳县X乡X村民在李拐村花生地放羊,被李拐村村民发现后,将23只山羊赶回本村。后双方协商由徐寨村X村X元,将羊牵回。当晚徐寨村徐X场等人将羊牵走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又伙同本村群众强行将羊抢走后卖掉。经鉴定,被抢23只山羊共价值8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宣读了被害事主徐X场、马X英、徐X毛、徐X记、刘X利、杨X芬、胡X竹、马X竹、郝X兰、徐X太、郝X梅陈述,证人陈X成、张X义、靳X刚、张X保、张X豪、张X英、成X珍、徐X想、张X格、郑X冷、雷X花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聚众哄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5时许,濮阳县X乡X村民马X竹、杨X芳等人放羊时,羊跑到李拐村花生地里吃花生秧,被李拐村村民发现后,将23只山羊赶回本村。后双方通过调解协商由徐寨村放羊户赔偿李拐村X元,将羊牵回。当晚徐寨村徐X场等人付款后将羊牵回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本村群众强行抢回,将山羊二只杀掉吃肉,其余卖掉。经鉴定,被抢山羊价值8300元。破案后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供认不讳,有被害事主徐X场、马X英、徐X毛、徐X记、刘X利、杨X芬、马X竹、胡X竹、郝X兰、徐X太、郝X梅陈述,证人陈X成、张X义、靳X刚、张X保、张X豪、张X英、成X珍、徐X想、张X格、郑X冷、雷X花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聚众哄抢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事主损失,取得被害事主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