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22时40分,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22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孙某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贾某某驾车逃逸。孙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病情严重,送至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3元;保留原告未出生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被告贾某某辩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贾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两车碰撞没有事实根据,且鉴定程序违法。孙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领取机动车牌照和车辆行驶证,且系无证驾驶,并违反交通法规载客两人,是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贾某某未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2时40分,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22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贾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某骨下端及左某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因病情严重,2010年6月25日,被送至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某骨远端粉碎开放骨折;左某骨结节粉碎骨折;左某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左某股内侧肌断裂;左某皮撕裂;左某内侧外伤感染。经治疗,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月后复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患肢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Ⅱ期手术修复;注意营养,不适随诊;卧床休息3个月,患肢不负重。孙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5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91元。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为贾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0年10月5日,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贾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对现场勘查、科学分析事故成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如有不足,由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确定为x.9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法自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之日止,共103天,可计误工费为3846.56元。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6天,计为2643.81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86天(住院56天,出院后计30日),营养费可计为860元(8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为840元(5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4807元/年×20年×20%)。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计为1420元。定残后护理费计为x元(x元/年×5年×40%)。以上数额总计为x.28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x.37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数额为x.91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7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8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11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47.2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27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91.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