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原告向某甲之父),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执业证书号:x。
被告向某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沅陵县兴沅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原告向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对本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龙彪,被告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李某某诉称:1995年村组大调田时,原告李某某调出了一块一亩田地,由于该田是天水田,本组可以分到该田的人都不愿意承包,最后只有二原告各承包该5分田。从1996年起至今,该田一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亦均由二原告耕种、交纳农业税、领取该地的粮食直补款。可今年4月份,被告向某丙却强行在二原翻耕好的地里种上了玉米,称该地系其所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2条、第16条、第53条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承包的农田;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各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沅陵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2009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证实原告向某甲户的补贴面积为4.6亩,原告李某某户的补贴面积为6.8亩,被告向某丙户的补贴面积为4.15亩。
3、证人李某洲当庭所作的证言及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大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1995年调田时,原告李某某户被调出了杨雀湾老张氏一亩田,应分给向某甲、向某丙、李某明、张代煌4户,除向某甲外,其他几户都不愿意耕种,其中被告向某丙表示“我那块地让哪个去种”,该田从1996年起便由二原告耕种,村组亦将该田向某政府上报在二原告名册下,农业税和直补款也由二原告交纳和领取。
被告向某丙没有向某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在庭审中辩称,1995年调田时,因原告李某某户人口减少,其应调出一亩田,该田应由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丙和村民李某明、张代煌4户承包耕种,被告仅是没有实际耕种,并不表示被告放弃了承包经营权,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丙向某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向某大洲、谭兴利(系李某明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分别证实1995年调田时,从李某某户调出了一亩田,分给了向某甲、向某丙、李某明和张代煌4户,因每户面积小,不好耕种,便一直由向某甲和李某某耕种。但承包权是原4户的。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二原告承包了所争议地;另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大洲所作的调查笔录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上应系无效证据;对第X号证据和李某洲当庭的所作的证言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只能证实二原告及被告所承包耕地的面积总数,而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杨雀湾老张氏一亩田究竟由谁所承包,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应当按照的程序第(五)项规定应“签订承包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向某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原告没有向某庭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争议地系二原告承包,故对证人李某洲、谭兴利所作证言中关于“1995年调田时,因原告李某某户人口减少,其应调出一亩田,该田从1996年起便由二原告耕种,村组亦将该田向某政府上报在二原告名册下,农业税和直补款也由二原告交纳和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实的本案所争议地系向某甲、向某丙、李某明、张代煌4户承包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沅陵县X镇X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李某某户人口减少,便将其原承包的一块面积为一亩,地名叫杨雀湾老张氏田调出,应重新由其他村民承包,自1996年起该地由二原告实际耕种,村组亦将该地向某陵县X镇政府上报在二原告名册下,农业税和直补款也由二原告交纳和领取。2010年4月,被告在该地上种下玉米,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经营权,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某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二原告用于佐证其取得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未被采信,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所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甲、李某某对被告向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云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某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