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志丹县X镇X巷,系志丹县X乡政府职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住(略),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日在志丹县X镇按当地风俗结婚,后于2009年3月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高某博。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高某某的抚养权归属;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永宁采油厂集资楼房1套(已出资x元,未交付)、42寸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沙发1套、王牌冰箱1台、洗衣机2台、电暖气1台、四门衣柜1件、电磁炉1台、饮水机1台、银元2枚及一些生活用品;共同债务有以被告高某工资本在建设银行抵押的贷款约4.2万余元。另有x元,系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母亲所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高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对高某某享有探视权(可每月探视抚养孩子2天到3天,自行履行);
三、共同财产中永宁采油厂集资楼房1套(已出资x元)交付后由被告高某使用,后续投资费用由被告高某承担。另有42寸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沙发1套、四门衣柜1件、饮水机1台、银元1枚归被告高某所有;王牌冰箱1台、洗衣机2台、电暖气1台、电磁炉1台、银元1枚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建设银行的贷款由被告高某清偿,借原告母亲的x元由被告高某给付于原告李某,由原告李某代为偿还给其母;
由被告高某补偿给原告李某8000元;
原、被告及孩子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