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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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韦爱云返还不动产销售发票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标,广西欣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广西民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韦爱云

申请再审人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沣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韦爱云返还不动产销售发票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韦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一审原告鑫沣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份,原告销售鹿寨县城南御桂园小区商品房给第三人,2007年9月至12月30日第三人共交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份与原告初步达成鹿寨县城南御桂园小区商品房销售意向,同年同月7日被告交给原告购房款7051元。原告工作人员一时疏忽,将第三人和被告所交的款项共计x元开具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付款人写为被告的姓名。原告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返回该发票,被告不同意,属不当得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x元人民币)给原告。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10月初,我到原告处看房而认识原告业务员杨媛媛,经杨介绍我确定购某领导转让鑫沣御桂园3-X号房。当年11月29日交给杨媛媛现金x元。当年12月3日我见到某领导的退房申请。当日转款到杨媛媛帐户x元。2008年1月7日转到原告7051元,当日杨媛媛持我的身份证,打款回执进入原告财务办理取得购房的正式发票(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将正式发票和身份证交给我。后来我交现金x元给杨媛媛,第二日我按杨媛媛的要求在龙江信用社转到杨媛媛父亲郭某某帐户x元,2008年2月1日按杨媛媛的要求转入其朋友帐户5000元,以上我共转账或现金给杨媛媛x元,加上转入原告帐户的7051元,共计x元。我是在某领导转让房而交齐首付款的基础上,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给我,应视为原告认可某领导的转让房屋行为,同时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交款给原告售房业务员杨媛媛帮助购房,并从杨媛媛手中得到购房交款票据是没有过错的,是合法的;该购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票付款金额x元是被告与转让房的某领导共同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我的购房行为与本案第三人毫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一审第三人韦爱云述称,我向原告购鑫沣御桂园3-X号房,2007年9月3日付现金x元,2007年11月15日缴款x元,2007年12月29日缴款x元、x元,30日缴款x元,总共第三人缴款给原告公司x元,2008年1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公司职员杨媛媛找我要定金发票和缴款单,谎称是银行对账后顺便帮我开据公司发票,下旬我找到杨媛媛,才知杨媛媛将我所交的房款开据发票给他人(指被告)。我不认识被告,也没有授权杨媛媛将其购房的定金发票和缴款单开据给他人。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梁玉兰、袁志平在原告公司签订购鑫沣御桂园第X栋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2007年11月29日被告经杨媛媛介绍决定认购原告公司3-X号房(梁玉兰、袁志平所签订合同的房号),当日被告交给杨媛媛x元,作为转让房定金。2007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签了“鑫沣·御桂园”房号认购书;认购物业:(鑫沣御桂园)X栋X号房。同日被告转款x元到杨媛媛账号:x;2007年12月5日梁玉兰、袁志平向原告递交退房申请书;原告同意梁玉兰、袁志平退房。2008年1月7日被告按杨媛媛的通知转7051元入原告公司帐户。当日杨媛媛持被告身份证及转7051元的回单以及第三人韦爱云交给原告公司定金x元发票、缴款单4单总金x元到原告公司财务部讲:“帮我办理李某某的购房不动产发票。”财务部工作人员:“你拿韦爱云的银行回执单来办理李某某的购房不动产发票是什么回事”杨媛媛答:“李某某去汇款时没有带身份证去,他就用韦爱云的身份证去办理,这钱是李某某汇款的。”尔后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开据了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据写明:付款方名称:李某某;不动产项目名称:鑫沣御桂园;楼号:3-08;金额:x元。杨媛媛开得此票据后交给被告;同日被告付现金x元给杨媛媛。次日被告按杨媛媛的要求,转x元进入郭某某(杨媛媛父亲)帐户。2008年2月1日被告按杨媛媛的要求转5000元进入黄某乙(杨媛媛朋友)帐户。另查实,梁玉兰、袁志平退房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曾收到杨媛媛x元,但事隔一个月退回了x元给杨媛媛,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退款手续。韦爱云购原告出售的“鑫沣御桂园”3-X号房的定金发票和缴款单在2008年1月上旬的一天杨媛媛讲帮其开据公司发票而持走;至今韦爱云在原告公司填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加盖公章。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持有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否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交钱给杨媛媛帮助购房,而杨媛媛故意告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虚假情况,将第三人的购房定金发票和缴款单说是被告所汇的款,诱使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开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名称:李某某。可认定杨媛媛的这一行为属于欺诈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原告开出的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发票,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票付款金额x元是其与转让房的某领导共同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而被告付给杨媛媛的购房款,如何实现其权利,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名称:李某某,金额:x元)给原告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第三人的购房定金收款单和购房现金缴款单而给上诉人开具了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韦爱云在2007年9月3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9日和2007年12月30日共四次以“韦爱云”的名字交“第X号房”的房款,而上诉人是在2007年12月3日才同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认购书,房号是“X栋X号房”。由此可知,第三人韦爱云交的是X号房的款,且交款时间在上诉人签订购房认购书之前。因此,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是不会依据韦爱云的交款单据而给上诉人开票,他不可能犯如此明显的错误,何况开的票还要经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另外,第三人韦爱云与上诉人李某某不认识,李某某会因为“汇款时没有带身份证”而“用韦爱云的身份证去办理汇款”吗还有李某某会四次汇款四次没有带身份证而四次用韦爱云的名义汇款根据常识,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取第三人韦爱云的房款时就开具发票。韦爱云的购房款是2007年交的,因此其购房发票应在2007年就已开具,而不可能在2008年1月7日开具。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员工杨媛媛是炒房合作者,他们之间有利益关联,杨媛媛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不会用第三人的购房单据给上诉人开购房发票。二、一审判决认为“杨媛媛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开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民事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如上所述,上诉人取得的发票不是依据第三人购房交款单据取得的,不存在所谓的“欺诈”。2、一审判决混淆了被上诉人开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而不是杨媛媛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交房款,被上诉人开票,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欺诈行为,因此,其行为合法有效。即使杨媛媛有欺诈行为,那也是被上诉人内部的事情。3、第三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就应该向第三人开具购房发票,即使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第三人没有得到发票,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补开。三、上诉人取得的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法有效。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手中没有购房合同,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杨媛媛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清了购房首付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x元。此数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认购书约定的首付款相符。虽然购房款有一部分不是直接汇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是交给杨媛媛,但由于杨媛媛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说,即使杨媛媛已被被上诉人开除,但由于被上诉人仍允许杨媛媛在售楼部活动,且允许其开发票,因此杨媛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知,上诉人持有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恳请:1、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韦爱云辩称,我向房开购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媛媛共收取李某某购房款x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杨媛媛原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售楼人员,曾经代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过“鑫沣·御桂园”房号认购书(认购物业:鑫沣御桂园X栋X号房),后又以被上诉人售楼人员的身份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记载了上诉人姓名、房号、首付款的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交付上诉人收执,故上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杨媛媛享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该售楼业务的代理权。本案杨媛媛将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据为已有,中饱私囊,所诈骗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不是上诉人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责任。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发票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定性并支持发票予以返还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00元。全部由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2月28日已生效的(2008)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人杨媛媛于2006年9月被公司(申请再审人)聘为售楼人员,2007年11月15日被公司开除。公司员工禁止索取非法利益,禁止代收购房款项。2、被告人杨媛媛共诈骗李某某x元,该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是李某某。3、被告人杨媛媛于2008年元月7日用第三人韦爱云的缴款凭证开具李某某的发票时对公司(申请再审人)财务人员讲“李某某汇款时没带身份证去,是用韦爱云的身份证去办理,这钱是李某某汇款的”。也就是说杨媛媛骗取公司发票交给李某某是杨媛媛诈骗犯罪所得,是无效的,依法应返还公司(申请再审人)。二、本案原二审判决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于不顾,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我们都知道,“认购书”是一种格式合同意向书,在每个房地产公司每个售楼点都随手可取,被申请人手中的房号认购书并没有合同相对人即申请再审人签章认可,因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原二审判决所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所谓表见代理。该法条的真实意思是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订立的合同。(l)合同表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2)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也就是说,该合同由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来履行。就本案来说,即便如被申请人的二审上诉状和原二审判决书上所说“有理由相信杨媛媛是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的售楼人员”。那么售楼人员的职责是什么无外乎推介房屋,办理签订购房意向书,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等销售业务。但所谓“表见代理人”杨媛媛与被申请人之间既没有办理签订购房意向书(尽管他们个人名义之间签订了房号认购书,但因为没有办理申请再审人的签章认可而归于无效),也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他们之间没有售楼人员最常识的职务工作,却见被申请人将钞票,一笔一笔现金或转帐转入杨媛媛账户、转入郭某某账户、转入黄某乙账户。除了杨媛媛为从申请再审人财务手中骗取到发票为凑数而让被申请人转7051元入申请再审人账户外,其余所有款项都与申请再审人风牛马不相干。如果杨媛媛代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了购房合同,其合同就应当在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之间履行,其购房款就应当交入申请再审人账户,除此之外,交给任何人账户都不能说是交给申请再审人的购房款,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违背这一常识,任何交易都无法进行,如果购房款交给申请再审人以外之人,交款人或收款人都有可能发生欺诈而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致任何交易均无法进行。而且任何一家房地产公司都设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和专门的账户经手房款。就是普通的商场都设有专职的收银台和专门的账户,10岁以下小孩都懂得的常识。综上:1、杨媛媛没有以申请再审人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购房合同,合同都未成立更别谈有效无效。2、只见被申请人将款项一笔笔打入杨媛媛、郭某某、黄某乙等人账户,除了为骗取公司发票而打入7051元进公司账户外,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无履行合同之实,对照《合同法》笫四十九条,本案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原二审判决依据该法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歪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判令李某某返还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名称:李某某,金额x元)给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一、(2008)鹿刑初字第X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非如申请再审人所述。1、被申请人并不是此案的被害人,而是此案的证人,也就是说,杨媛媛共收取被申请人x元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向杨媛媛交付购房款,是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杨媛媛代申请再审人收取被申请人的购房款后,购房款的所有权已转移为申请再审人所有。因此,杨媛媛诈骗的不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而是申请再审人的财产,申请再审人是此案的被害人。2、杨媛媛被申请再审人开除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不知道。3、即使杨媛媛被开除,但杨媛媛仍在申请再审人的售楼部工作,并且能从申请再审人处开具发票,说明杨媛媛和申请再审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申请再审人开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杨媛媛是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由于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交房款,申请再审人开票,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欺诈行为,即使杨媛媛手中的发票是欺诈得来的,可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合法有效的。杨媛媛欺诈申请再审人,那是申请再审人和杨媛媛之间的事情,与被申请人无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1、申请再审人和案外人袁志平、梁玉兰于2007年8月1日签订购买申请再审人鑫沣御桂园“X栋X号房”的购房合同,因袁志平、梁玉兰资金紧张,于2007年12月5日向申请再审人提出退房申请,申请再审人于12月5日同意。为促使被申请人购买鑫沣御桂园“X栋X号房”,申请再审人和袁志平、梁玉兰同被申请人联系,并将他们的购房合同原件4份、退房申请书1份及证明1份等有关材料交给被申请人,已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同袁志平、梁玉兰解除了购房合同,申请再审人愿同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2、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达成了鑫沣御桂园“X栋X号房”房号认购书。对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在一审的起诉书中已认可。此份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再审人职员莫莉花和唐燕兰两份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4、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7日存入申请再审人帐户7051元,3月6日申请再审人法定代表人在此交款单上批示“同意入帐”。这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试想,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怎会向申请再审人交款,而申请再审人又怎会同意收款并记帐呢6、本案另一个事实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和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以需要备案为由,收走购房人的那一份合同。这一点,可以从第三人韦爱云的事实得到证明。韦爱云和申请再审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申请再审人也以备案为由收走其合同。为参加诉讼,韦爱云向一审法院申请,才从申请再审人处调取了她的购房合同。申请再审人用同样的手段,拿走了被申请人的购房合同,现在却拒不拿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杨媛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申请再审人承担。理由如下:l、杨媛媛曾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2007年10月去申请再审人处看房时,正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杨媛媛接待的。申请再审人说其后来开除了杨媛媛,可其并没有在其售楼部公示,也没有告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并不知道。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韦爱云也陈述其并不知道杨媛媛已被开除,还以为杨媛媛仍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不仅如此,在被申请人看房和签合同的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的职工莫莉花和杨媛媛一起办理有关事务,因此,被申请人更有理由相信杨媛媛是申请再审人的职工。2、如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杨媛媛向被申请人出示了申请再审人开具的正式不动产发票。即使杨媛媛手中的发票是欺诈得来的,可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4、杨媛媛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申请再审人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推断出“该合同由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来履行,从而得出被申请人应当将购房款交入申请再审人账户,否则被申请人交房款的行为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意思很明确: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也就是杨媛媛的行为后果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杨媛媛是申请再审人的表见代理人,被申请人向其交付购房款,与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交付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至于杨媛媛没有将购房款交给申请再审人,那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事,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之所以会将购房款的一部分交给杨媛媛,除杨媛媛是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其手中持有发票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是梁玉兰、袁志平先前购买的房屋,梁、袁退房后,其购房款还留存申请再审人处,杨媛媛用被申请人交的房款直接归还梁、袁的房款。

(三)在杨媛媛诈骗申请再审人一案中,申请再审人有重大过错。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韦爱云在2007年9月3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9日和2007年12月30日共四次以“韦爱云”的名字交“第X号房”的房款,而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12月3日才同申请再审人签订了购房认购书,房号是“X栋X号房”。由此可知,第三人韦爱云交的是X号房的款,且交款时间在被申请人签订购房认购书之前。另外,第三人韦爱云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不认识,李某某会因为“汇款时没有带身份证,而“用韦爱云的身份证去办理汇款”吗还有,李某某会四次汇款四次没有带身份证而四次用韦爱云的名义汇款根据常识,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由此可知,杨媛媛是不可能用韦爱云的有关材料诈骗成功的。但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却偏偏发生了。这只有两种解释:一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与杨媛媛内外勾结;二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管哪种解释,在此事件中,作为被害人的申请再审人有重大过错,申请再审人应对其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无任何过错且与此事无任何联系的被申请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韦爱云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韦爱云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杨媛媛于2006年9月被鑫沣房地产公司聘请为售楼人员,2007年11月15日被该公司开除。

杨媛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媛媛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11月底,被告人杨媛媛隐瞒其已被鑫沣房地产公司开除的事实,介绍李某某购买御桂园X幢X房,并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3日分别收取李某某x元、x元。2008年1月7日,被告人以原购房人要交完首付才能退房为由,叫李某某存入公司帐户7051元,后以帮李某某补足房款并代其开具不动产发票为由,持另一购房人韦爱云的缴款单据(共计x元)开具了李某某的不动产发票(x元),事后被告人杨媛媛向李某某索取x元,李某某当日给杨媛媛现金x元、次日汇入杨媛媛父亲郭某某的帐户x元。另查明,原购买御桂园X幢X号房的袁志平曾于2007年12月5日向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书,但未办理退房手续。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杨媛媛汇款x元到袁志平的妻子梁玉兰的帐户作为房屋转让费,梁玉兰于当月16日将该款退还被告人杨媛媛。综上,被告人杨媛媛共收取李某某x元据为已有。但认为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杨媛媛诈骗李某某的事实中,李某某直接汇入公司帐户的7051元,不是被告人杨媛媛的诈骗所得,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媛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媛媛犯诈骗罪成立,并判决:被告人杨媛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李某某是否应返还不动产销售发票给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

从本案事实分析,杨媛媛采取欺诈的手段,故意告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虚假情况,将第三人韦爱云的购房定金发票和缴款单谎称是李某某所汇的款,诱使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开出购房发票(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时损害了第三人韦爱云的利益,杨媛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因被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出的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因该行为取得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应当返还给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关于李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如何实现其权利,可另行起诉。

另,原审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因鑫沣房地产公司起诉返还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是收款凭证,本身不是有价证券,案由定为返还不动产销售发票纠纷较为妥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鑫沣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某某返还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名称:李某某,金额:x元)给原告柳州鑫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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