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被告赖××。
原告孙××与被告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异地恋爱,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因为孩子的突然降临而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孙××与被告赖××离婚;2、婚生小孩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生育男孩。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赖××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我外出工作是与原告协商好后才去的,而且我每月都会回家与家人团聚一次,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们双方发生的一些矛盾只是由于一些误会造成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赖××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5年1月生育男孩,小孩出生四月后,原、被告经过商量决定,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由于被告外出工作,对家庭及小孩缺少照顾,加上一些误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孙××与被告赖××离婚;2、婚生小孩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路景绣家园住房一套(面积129平方米)及一间车库(面积18平方米)房款合计22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外出工作,夫妻共同相处生活的时间减少,加上一些误会,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实质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家庭和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与被告赖××离婚。
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