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执业证书号:x。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友(系原告彭某某之妻),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人李某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原告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李某友,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某友、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张某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李某华从俩被告处承包获得为期30年4.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0日,李某华因病死亡,因李某华无儿无女,对于李某华的安葬事宜,俩原告(系李某华妹夫)多次找俩被告和俩被告管辖的下一组村民进行了协商,便由俩原告对李某华进行了安葬,李某华生前从俩被告处获得的4.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俩原告,并于2008年11月10日签定了书面协议书,且俩原告实际耕种了一年时间,现俩被告违法收回俩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请求判决确认俩原告从俩被告处承包获得农田耕地为4.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俩原告及李某华的身份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俩原告是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李某华生前系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湖南省沅陵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证实李某华生前于2006年11月7日与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定了俩份土地承包合同,获得4.7亩承包期限为30年的农田耕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所承包的农田名称和面积分别是:向湾溶一块,1.1亩,属二类田;大塘湾三块,2.1亩,属三类田;水井田一块,1.5亩,属一类田。
3、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和病危通知及危重病人谈话单,证实李某华生前于2008年10月31日因病到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9时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彭某某的儿子彭某军。
4、《协议书》一份,分别证实李某华因病医治无效于2008年11月10日死亡;李某华生前无配偶,亦无儿无女,应属五保对象;俩被告经下一组全体组民同意后,将李某华生前所承包的4.7亩农田重新发包给俩原告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25年8月25日;俩被告的负责人及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的支书和村妇女主任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
5、《2009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证实俩原告在2009年度耕种了死者李某华原承包的4.7亩农田,但粮食直补信息未作变更。
6、存折、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农业贷款借据,分别证实发放给李某华的粮食直补款是按年度汇入其在沅陵县凉水井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2009年7月8日原告彭某某用李某华的存折从沅陵县凉水井信用社支取了300元、140元两笔粮食直补款,并替李某华偿还了其生前所借的300元贷款。
俩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在庭审辩论中辩称,《协议书》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该协议应属无效;俩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俩原告的承包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从俩被告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俩原告没有权利继承李某华生前从俩被告处承包获得的土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向法庭提交了该组李某齐、李某进、张家英等20户农户代表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为“关于下一组集体的山地和五保户的田山地,因李某华、李某六俩户已死亡,经民主开会决定收为集体所有管理”。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系由公安部门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此证据及第X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该二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部分质疑,认为第一份承包合同书中基本农田面积3.2亩有涂改痕迹,面积应为2亩而非3.2亩。本院认为,从该合同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和面积表中记载:向湾溶一块,1.1亩,属二类田;大塘湾三块,2.1亩,属三类田,登记面积共为3.2亩,故被告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应确认李某华生前从被告处承包获得3.2亩耕地。认为第二份承包合同书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应系李某华替其母亲与沅陵县X镇X村下二组所签,非李某华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李某华生前居住地为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其母居住地为该村X组,该村X村土地承包时均由各村X组实施,故应认定李某华生前所承包的耕地为3.2亩,署名李某华承包水井田1.5亩耕地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李某华之母;被告对第四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合同的成立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俩原告继承李某华遗下的木房一栋和由俩原告继续承包由李某华生前从被告处所获得的土地。因俩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俩原告主张依据该协议即取得在被告处由李某华生前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显然违背法律的上述规定,该协议中有关由俩原告承包李某华生前从被告处所获得的土地的内容无效。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华生前承包的耕地领取了粮食直补款,但不能证实俩原告取得了上述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提交的20户农户代表签名的会议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砂子坳村X组共有24户农户,有20户代表表示要收回李某华的承包地,这与李某友在庭上陈述的签订协议前没有召开组民会议相印证。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X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内,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招工招干等农转非户、死亡绝户、外迁户的承包耕地”,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决定收回死亡绝户李某华户的承包地不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8月25日,李某华作为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从该村获得3.2亩承包地,地块名称、面积、和等级分别为:向湾溶一块,1.1亩,属二类田;大塘湾三块,2.1亩,属三类田。2006年11月7日,李某华与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李某华承包3.2亩农田,承包期从1995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2008年11月4日,李某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因李某华生前未结婚,无儿无女,其丧葬事宜由俩原告(系李某华妹夫)进行了操办,当月10日,俩原告将打印好的协议书先后让俩被告的负责人及其村支书、村妇女主任在协议书上签了名,2009年俩原告耕种了李某华生前所承包的耕地,2009年9月19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X户组民要求收回李某华生前所承包的耕地,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俩原告诉请主张是基于认为李某华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其死后的丧葬事宜是俩被告及下一组全体组民应尽的义务,俩原告代为履行该义务后,李某华生前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应继续由俩原告承包经营。对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内容、形式等均作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X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七条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X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华生前领取有《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李某华不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俩原告认为应由俩被告及下一组全体组民承担李某华丧葬事宜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俩原告作为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要承包俩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俩原告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土地的承包,俩原告虽耕种了李某华生前承包的土地,并不等于俩原告实际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下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云全
人民陪审员滕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