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某(曾用名朱X)、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施工分包被告总包的某花园售楼处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清包工装潢按被告与业主方结算价的16%取费,安装项目按结算价的1.5%取费,土建项目包工包料,按结算价扣除3%取费,工程进度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3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不提供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原告只能按实际做的工作量和施工中的签证,参照此前刚完工的工程的人工费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8,538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了被告与建设方上海建工某房产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根据合同和施工中由于业主方原因返工的工作量以及被告未算、少算的工作量重新计算后,工程造价应为493,044元,但原告仍同意按448,538元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甲供料建设方已在工程结算书中扣除,被告不应再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借的水泥、黄某和碎石某,已归还被告,只是欠条未收回。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3%的管理费,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税款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8,535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口头约定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调整为按实结算,2003年4月原告制作的造价为448,538元的工程决算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对这份工程决算书,被告认可工作量,但不认可材料单价,被告根据国家建筑行业93定额计算的造价为200,533元。审计单位在审价过程中,不顾原、被告对结算方式的变更,仍以被告与建设方的工程结算价为依据,套用《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计价,显属不妥。在审计签证未算、少算项目中,部分项目界限划分不清,重复计算,故审计结论误差很大。即使按审定的造价319,812元和签证未算、少算项目的费用13,33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元、甲供料砼款58,300元、水泥等费用1,692元、税款8,000元和审计重复计算的工程款3,171元,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某花园售楼处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杨浦区X路、营口路口;工程范围及数量:内部装饰(除去外墙和水电安装);承包方式:清包工(按产值16%取费);工程造价:暂估壹拾伍万元整(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进度支付。合同在其它条款中还约定,外墙及安装的协调处理工作,按产值收取1.5%的配合费,由被告提取后付原告;凡由原土建施工遗留项目(地坪及粉刷),一并交原告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费率收取除剔去3%外,按业主方原给土建工程的费率计取。工程进度为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原告制作《上海市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项目直接费》一份,工程施工项目直接费总价为448,538元。200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535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于2006年2月向工程发包方上海建工房产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与发包方《某花园售楼处工程结算书》一份,根据工程结算书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价应为493,044元,但未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劳务资质。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书、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93版)、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3版)、本项目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三方会商纪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于2007年10月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为319,812元,签证未算、少算项目费用为13,331元。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承包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仍适用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对原告提供的造价为448,538的结算书,被告只认可工作量,而对单价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变更结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造价咨询中心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与上海建工房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审价,并无不当。现参照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本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为333,1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和水泥、黄某、碎石某费用1,6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51元。被告称土建部分有甲供料砼款58,3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另外,被告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税款8,000元和造价咨询中心重复计算的工程款3,17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451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审计费人民币9,861元,共计人民币16,249元,由原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8,1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