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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2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2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3日晚上,焦得力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后焦得力又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与吴某在一起的魏某某便与焦得力在电话中对骂,后魏某某等人与焦得力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下午去朱里镇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魏某某等人纠集姚明毅、庞某、孙某某、赵某戊、康伟基、张某某(7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二十多人分乘六辆轿前往朱里镇,在朱里客运站附近一饭馆门前发现被害人焦××等四五名年轻人,就手持砍刀对焦××等人进行追砍,李某丙、王某某等人追上焦××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焦××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因魏某明在碧水蓝天KTV与谢×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魏某明、魏某某、庞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谢×阵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阵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参与了对被害人焦××的追打,但没有砍住;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当时自己拿刀追赶被害人焦××但没有砍住。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日晚上,焦得力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后焦得力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与吴某在一起的魏某某便与焦得力在电话中对骂,魏某某等人与焦得力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下午去朱里镇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魏某某等人纠集姚明毅、庞某、孙某某、赵某戊、康伟基、张某某(7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二十多人在上蔡某海天花园宾馆门前会合,分乘六辆轿前往朱里镇。到达朱里镇后,寻找焦得力未果,在朱里客运站附近一饭馆门前发现被害人焦××等四五名年轻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多人下车后,手持砍刀对焦××等人进行追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等人追上焦××将其砍伤。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焦××全身共有19处锐器创口,造成(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背部、左上下臂、右上下臂、左腿部、右腿部皮肤挫裂伤;(3)、右腕及拇指离断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明毅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坐上一辆红色出租车同张某某、姚明毅、刘某乙、赵某己、孙某某、侯某某、魏某某等20余人去朱里镇。到朱里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丙、庞某、赵某戊、王某某等五六个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随后就乘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明毅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庞某、孙某某、李某丁等人坐上一辆轿车同姚明毅、刘某甲、赵某己、孙某某、侯某某、魏某某等20余人去朱里镇。途中,有人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刀。到朱里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丙、庞某、赵某戊等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

3、罪犯姚明毅供述,2007年4月3日晚上,焦得力在“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焦得力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和吴某在一起的魏某某便与焦得力在电话中对骂。2007年4月4日上午,魏某某联系他到上蔡某海天花园说与焦得力约定到朱里镇打架。当日下午,他和魏某某、王某某、杜春光、孙某某、张某某、赵某己、刘某甲等二十多人分乘六辆车前去朱里镇。到朱里镇寻找焦得力没有找到,在朱里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追砍那几个年轻人,见到一个年轻人摔倒了,李某丙、王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庞某对着那人就砍。

4、罪犯康伟基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让他到海天花园一起乘车前往朱里镇打架,他和姚明毅、张某某、杜春光等20余人分乘六辆车赶往朱里镇。途中,侯某某分发了砍刀。他们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追赶,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丙、张某某等几人上前用刀砍一个年轻人,回来途中听刘某甲讲也砍人了。

5、同案人李某凯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明毅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庞某、孙某某、刘某乙等人坐上一辆轿车同姚明毅、刘某甲、赵某己、孙某某、侯某某、魏某某等20余人去朱里镇。到朱里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丙、庞某、刘某甲、刘某乙、庞某等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

6、罪犯魏某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姚明毅打电话说和朱里镇的一个人生气,要他一块去朱里镇打架。后他和姚明毅、吴某等人在一块时,对方打来电话,他和对方在电话里对骂,并相约在朱里镇打架。次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在海天花园宾馆的房间里商量打架的事,赵某己把装砍刀的一个包放在房间,他和小姚联系了车辆。下楼后,发现楼下有五、六辆车,二十多人,各自上车后就向朱里镇出发。途中有人把车牌贴住、有人发砍刀。他们一行到达朱里镇后,小姚没有找到人,说一个饭店门前有几个年轻人,他们停下车,除司机外都下车,每人拿把砍刀就开始追砍那几个年轻人。他看到李某丙及其他人砍住了一个男的。

7、罪犯朱建峰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海天花园门前见到姚明毅,姚明毅说去朱里打架,让他找一辆车,他就联系康松柏的出租车前来并随同去了。在朱里镇一饭馆前,李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戊、庞某等人上前持刀将一个人砍倒。

8、罪犯庞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明毅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刘某乙等人坐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随其它几辆车同去朱里镇。到朱里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丙、刘某乙、赵某戊等几人上前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

9、罪犯赵某己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春光联系他同张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等二十多人在海天花园分乘几辆车一起去朱里镇打架。在朱里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那几个年轻人就跑,他掂刀下车追一个人没有追上。李某丙、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小辉围了上去,当时看见李某丙用刀砍了那个人。回来的路上,见到王某某身上有血迹,听说刘某乙、刘某甲、庞某都砍人了。

10、罪犯张某某供述,2007年4月4日下午3、4点,姚明毅打电话让他到上蔡某海天花园,他来到海天花园楼下,姚明毅让他和其他三人乘坐一辆红色“金土地”出租车后,随前面的五六辆车出发了,当时一块去的有姚明毅、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己、孙某某等人。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车上的人拿着砍刀下车追赶饭店门前的几个人。

11、罪犯杜春光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姚明毅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吃过饭,他在海天花园门前坐上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和其它几辆车同去朱里镇,途中有人往车上发四把刀。到朱里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同去的几人上前用刀砍一年轻人。他也掂刀下车但没有追上,随后就乘车逃离现场。

12、罪犯孙某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王某联系其到上蔡某县城北侧和庞某、刘某乙同乘一辆车前往朱里镇,车上放的有刀,知道是去打架。在朱里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一个叫“牦子”(赵某己)的和七八个人上前用刀砍了一年轻人。

13、罪犯康松柏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朱建峰联系用车,他就开出租车到了海天花园宾馆,已经有几辆车停在那里,从海天花园出来的人分别坐到车上前往朱里镇。到朱里镇后在一饭馆门前,车上的人下车掂着刀去追赶几个年轻人,一个人被三、四个人追上用刀砍。

14、被害人焦××陈述,2007年4月4日下午,三十人左右乘坐六辆车来到朱里镇客运站未找到焦得力,当时他和焦明明、杨举等五人在朱里镇客运站附近的新山饭店门前站,那些从车上下来的人拿刀追砍他们,他跑到饭店后面的麦地里摔倒了,有六七个人围着用刀砍他。

15、证人段××证言,2007年4月4日18时左右,他在朱里镇发现从南边过来贴着车牌的五六辆车,停在丈地羊肉汤馆对面的路上,从车上下来三十多人,手里拿着砍刀朝在崔新德饭馆前站着的焦××等六七个年轻人走去。后来,他看到焦××等人往麦地里跑时,焦××被绊倒,那些人拿着砍刀追。听见有人喊砍住了,他就报了警。

16、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全身共有19处锐器创口,造成(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背部、左上下臂、右上下臂、左腿部、右腿部皮肤挫裂伤;(3)、右腕及拇指离断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17、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10、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姚明毅、庞某、赵某己、孙某某、康伟基、孙某恒、李某平、康松柏、马新民、朱建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自己未砍住被害人的内容外,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魏某明(已判刑)在碧水蓝天KTV与谢×阵发生争执,魏某明、魏某某遂纠集庞某、刘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谢×阵砍伤。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谢×阵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庞某让他一块去龙祥路上的碧水蓝天KTV打人。因他认识碧水蓝天老板邱×,就没有去。后听说庞某、魏某某等人打了一个叫谢×阵的人。

2、罪犯魏某某供述,2007年春季的一天晚上,他得知魏某明与人在龙祥路碧水蓝天KTV发生争执,就打电话让庞某带人去看看。当他开车到碧水蓝天酒吧时,魏某明和另一个男子打着下了楼到了门口,那个男子往龙祥路方向跑,庞某、张某某、刘某甲、魏某明就往北追那个人。庞某、刘某甲、张某某边追边掏刀,追到北边路东一棵树下,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他听到了打的声音和被砍人的痛苦叫声。后庞某、刘某甲、张某某就往北跑了。

2、罪犯魏某明供述,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他酒后来到上蔡某龙祥路碧水蓝天KTV准备找潘××玩。到了二楼一个房间门口,看到潘××正在和一个男子唱歌,他进入房间,就掂着啤酒瓶子朝那男子头上夯,他们两个开始厮打。那个男子打了他一拳后往楼下跑,他追了下来,那个男子下楼后就往大厅外跑,魏某某等人就往北追上那个男子,拿砍刀砍那个男子。他回到歌厅门口,听说有人报警,他坐上魏某某的车就走了。

3、罪犯庞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魏某某、魏某明一块来到碧水蓝天酒吧旁边。不久他看到从碧水蓝天酒吧内出来一个人向北跑,接着刘某甲等十多个人一起去追打从碧水蓝天酒吧内跑出来的那个人,追上后围着乱打起来。

4、被害人谢×阵陈述,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多,他在碧水蓝天娱乐,有个姓潘的服务员陪他唱歌。突然一个瘦高个的人上去拿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他赶快下楼,那瘦高个和其他几个人一直追打他,在外边的路上,一个人用刀将他的头砍流血,他就晕倒了。倒下后那些人就照他身上乱砍,用棍子乱打。

5、证人潘××证言,证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老板邱×安排她陪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唱歌。正在唱歌时,魏某明推开房门进屋,拽住那个男子就用拳头朝那个男的头上打,还掂着啤酒瓶子朝那个人夯,她害怕就跑下楼喊邱×。

6、证人邱×证言,证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9点,她店里来了一个三四十岁的客人,她就安排叫潘××的服务员过去点歌。半个小时左右,她听见有人喊叫,看见那个客人正往外跑,后面五六个二十来岁的年青人就追了出去。

7、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谢×阵头部2处创口分别长达6.5厘米、2厘米,左股外侧区有横行长5厘米的锐器创口,左腰部有长5.2厘米的锐器创口。经检验认为,谢×阵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魏某某、魏某明、庞某因该起寻衅滋事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自己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内容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年龄,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9年3月1日。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实际出生于1989年农历六月初十,公历1989年7月12日,户口登记有误。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出生于1989年农历六月初十,是在蔡某镇北关蒋×开的诊所接生的。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刘某乙的母亲。所证内容与证人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以前她在上蔡某蔡某镇北关开一诊所,为徐××生育的二儿子接生,具体哪一年记不住了。只记得当时是夏天,天很热。

6、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她与徐××是邻居。她儿子出生于1989年农历十一月份,刘某乙出生于1989年农历六月份,刘某乙比她儿子大几个月。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与徐××是邻居。她儿子出生于1989年农历七月份,刘某乙比他儿子大一个月左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载的被告人刘某乙的年龄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7日。

2、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12月12日该局侦查人员在上蔡某蔡某路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焦××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砍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追赶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未砍伤被害人焦××及未参与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其未砍伤被害人焦××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其二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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