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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富兰德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富兰德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在协助原告筹办公司设立时,利用掌管原告公章的机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窃取并申领了本属于原告(外资企业)的免费上海市区车牌牌照额度一个。此后被告一直隐瞒此事,不向原告作任何汇报和说明,直到原告发现该免费车牌牌照额度被被告窃取后,被告才不得不予以承认。2009年9月2日,就被告窃取原告免费上海市区车牌牌照额度一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前将自有的上海市区汽车牌照过户给原告。但至上述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将上海市区汽车牌照过户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书,但被告拒绝履行。2010年3月9日,原告又委托(略)向被告发出(略)函,要求被告于收到(略)函后5日内将上海市区汽车牌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被告的窃取行为,造成原告一直无法享受免费上海市区汽车牌照额度的优惠政策,目前市场上的上海市区汽车牌照价格已经高达41,63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为73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赔偿款支付日止,以41,637元为本金,按六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协助筹办原告公司设立时将原告的车牌照额度领走,为弥补原告的损失,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将被告自有的上海汽车牌照过户给原告,并先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

2、(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略)函,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

3、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结果,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公司设立时,被告和他人一起协助原告办理可行性分析报告、公司章程等,但当时被告为原告工作是没有工资的。从原告处领走的车牌额度用于某某公司上牌了。原告的车牌额度可以给,但20,000元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其给了原告牌照,该20,000元就应当退还被告,如果其未给原告牌照,该20,000元则算作补偿;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

基于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被告在协助原告筹办公司设立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领了属于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的上海市汽车车牌照额度一个并作他用。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领用原告上海市汽车车牌照额度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前将自有一块上海汽车牌照过户给原告,并先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问无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法人设立的相关事宜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领原告的车牌额度作他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就领用车牌额度之事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考虑到车牌的过户涉及原有车辆的处置问题,而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车牌额度的损失,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车牌额度的损失金额,鉴于上海私人、私企业客车额度(即牌照额度)的获取需投标拍卖,而每月投标拍卖的平均成交价并不固定且波动较大,因此可以按照被告履行时的当月上海市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来计算,具体金额可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受委托单位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布的每月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结果为准;对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协议书中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即2009年12月的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37,593元作为本金,以2010年1月1日至被告履行日止作为期限计算。被告辩称的如果给了原告牌照,该20,000元就应当退还被告,如不给原告牌照,该20,000元则算作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车牌额度损失款,具体金额以被告履行时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布的当月上海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准;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设计咨询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37,593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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