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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候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现年38岁,汉族,(略)。

被告周某,男,现年41岁,汉族,(略)。

被告候某,女,现年40岁,汉族,系周某前妻。

被告苏某,男,现年38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候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候某、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刊登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0日G18版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候某、苏某均系燎原分公司的职工,并属校友,关系较好。2007年周某在向银行贷款时要我担保,我未同意。2008年初,周某称自己要投资公司办企业,需要贷款资金,让我借给他10万元,我处于关系同意为其贷款,由周某联系办理贷款手续,苏某为担保人,在全部手续齐备后,2008年4月1日从工商银行城固支行贷款10万元打入我的工资卡,我将卡交给了周某。该周某我出据了10万元借款的借条,有苏某的签名,为了保证周某按时还款。当日我与周某、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苏某仍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以我的名义为周某借款10万元,交周某使用,由周某在五年贷款期内分期还清贷款本息,周某用自己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如果周某不按期还款,我和苏某有权处置该房产。借款初期周某还能如期还款,但到2009年元月起就不再给还款,不兑现承诺并外出躲避。原告人多次找被告候某、苏某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不配合督促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候某辩称:周某向李某借款没有人告知我,我从不知情,此笔债务是周某个人债务。周某常在外赌博,经常不回家,借款搞赌,还赌债,此款未用以家庭建设和生活。我和周某早已离婚,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是完全责任行为能力的人,此款应该由周某个人偿还,与我毫无关系。

被告苏某辩称:李某为周某贷款的事,是周某与李某协商好的,他们与工商银行交涉好,只是找个人担保,让我为第二担保人,第一担保人是燎原公司,周某对我说我是以自然人担保基本上没有风险,我就答应为此次贷款作担保,在工行办理业务中,时间紧,我就在担保合同书上签了名。统一交周某办理具体的贷款合同事宜。贷款合同生效后,每月由周某向李某存折上打入要还贷的本息数额。直到2009年春节前李某来找我,反映说周某没有按规定还款。2009年4月的一天,李某找到周某和我,三方就2008年贷款事宜补签了一份贷款协议。事后李某要求我承担还贷责任,我又没有使用一分钱,我坚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苏某、候某均系中航起落架有限公司燎原分公司(下称燎原分公司)职工,并系校友关系。2007年底,周某以办企业为名向银行借款,请求李某给以担保,李某未同意。2008年初周某又找李某代为贷款,并说明此笔贷款由燎原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苏某亦予担保,李某处于情面同意为其贷款。2008年3月26日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依合同向李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注入其工资卡。此笔贷款第一担保人为燎原公司,第二担保人为苏某。同年4月1日,李某将工资卡交给周某,该周某李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某,担保人苏某。庭审中苏某否认借条中的担保人不是自己的签名,李某承认该签名不是苏某他本人签字,但自己与周某、苏某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从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交周某使用,周某必须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由担保方苏某监督,周某按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周某用自己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未交房屋产权证,亦未进行抵押登记),如果周某不按期还款,李某、苏某有权处置该房产,而事后得知周某的房产证已抵给他人,做债权抵押。2009年元月,周某就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银行通知李某要求还款,李某找到周某和苏某,要求周某按合同约定给银行还款,而周某多次推诿,确无力还款。2009年10月13日,燎原公司按银行委托,决定协助银行代扣李某及其妻孙志洁工资收入,每月各为其留存600元。其余扣缴银行贷款至今。为此李某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候某、苏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精神抚慰金等。

另查明,周某虽系燎原公司职工,从2005年开始即参与赌博,常不回家影响了夫妻关系,2009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周某尧由候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实际未支付过),住房及家具归女方,购房时在外借资3万元由女方归还,其他债务与女方无关,由周某自己偿还。且周某向李某的借款未使用在家庭建设及家庭生活。2007年12月周某自己在银行贷款10万元,不知用途,亦未还款,燎原公司按银行要求按月扣候某工资还款。2008年6月、8月周某向卢某两次借款9万元,口头上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此案在法院审理中已在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查封。2009年2月周某通过电话向单位领导请假后再未回单位上班。2009年10月22日经单位研究决定,已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6日李某补交一份三方补充约定,苏某在质证时认为系伪造,合议庭经研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在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再借给被告周某使用的事实存在。李某与周某、苏某三方就借款之事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周某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帐还钱合情合理,而拖至今日实属不该,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虽在“三方”合同上签名,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仅有监督、督促周某按时向银行还款,在周某不还款时,与李某共同有权处置周某的房产,并非“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意义,故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候某系周某前妻,在本案借款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但对周某在外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该周某外借款数十万元,并未使用在家庭建设和家庭生活。且2007年12月该周某银行个人借款10万元未还,其单位从2009年9月按银行通知已在逐月扣缴候某的工资(每月留800元生活费)以给银行还贷。周某的行为已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故候某再为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情、理、法的基本要求,可不承担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0元及四次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某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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