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6日,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致使二人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二人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结婚证,调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自2007年8月15日被告住娘家未归。原被告婚姻纠纷曾经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居二年之久,原被告婚姻曾经调委会调解未成,原告又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于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