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永城市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住(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英、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凌晨,程某伙同李XX(已少管)、翟XX、刘XX(在逃)等人,在陈某楼煤矿南大门被害人韩某某的住处,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其现金2100元、帝豪烟一条。
2008年10月21日凌晨,程某伙同李XX、翟XX、刘XX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第三初级中学宿舍,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在校学生李某某、田某某、朱某丙等人现金200余元,饭卡两张。
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曹某某、周某某、祁某某、郑某某、刘某、陈某某、朱某丁陈某、证人李XX、韩XX、王XX、程XX、李某X等人的证言、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属于抢劫未遂。
辩护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程某不属于入户抢劫;2、被告人程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某;3、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据此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永城市X乡计划生育登记表、永城市X乡X村委会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人程某在作案时尚不满十八周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李XX(已少管)、翟XX、刘XX(在逃)等人,在永城市陈某楼煤矿南门东侧,被害人韩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程某及其女朋友刘XX在外放风,其同伙人李XX、翟XX、XX三人进入室内,手持锯条,以言语相威胁,劫取韩某某现金2100元、帝豪烟一条、大红鹰烟3盒。作案后,被告人程某分得赃款200元。
200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李XX、翟XX、XX等六人,窜至本市东城区第三初级中学,被告人程某及刘XX在墙外,其同伙人李XX等四人翻墙进入学生宿舍,采取暴力手段,共劫取在校学生李某某、田某某、朱某丙等人现金200余元,饭卡两张。作案后,被告人程某分得赃款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给予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大概有凌晨1点,自己与女朋友刘XX、李XX(小八戒)、翟XX、XX、一X六人,在永城市陈某楼煤矿南大门处的一家门市部实施了抢劫。翟XX对我们说,陈某楼煤矿那边有个门市部,晚上是个老头看店,还收破烂,以前他在那里抢过钱。经他提议,我们才去的。小八戒让自己和刘XX、一X在路边放风,如果有人来,就大声喊,意思给他人通风报信,他和翟XX、XX进去实施抢劫。那天晚上我们六人从永城坐出租车来到陈某楼煤矿南大门,下车后,自己与一X、刘XX在路口放风,八戒、翟XX、XX往西去了。过了一会看见从西往东开来一辆警车,自己就大声喊了一声“啊”,看到警车非常害怕,就与刘XX、一X坐出租车回新城了。到新城永兴街“钱柜”门口,“小八戒”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们会面后,小八戒付了车费。自己问翟XX你们弄了多少钱,翟XX没有告诉我具体数目,只说,小八戒拿着呢。不一会,小八戒给了我不是3盒就是4盒软包大红鹰烟和200元钱。他们四个就睡觉去了,自己和刘XX也回家了。
在三中抢劫就一次,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X让我和刘XX在墙外等着。他们四个,李XX、翟XX、XX、一X去学校嘿唬钱。他们从学校出来后,分给我70块钱。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韩某某陈某,10年前,自从我腰摔断瘫痪后就在陈某楼煤矿路北处开了一个烟酒门市部,我爱人死的早,就我自己在这里住,都是在烟酒门市部里间睡,吃饭是我父亲或者小孩给我送饭。2008年10月14日凌晨不到1点钟,我和俺父亲韩某全正在睡觉,这时有人用脚跺俺小卖部的后门,我问是谁,也没人吱声,门被跺开后,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和俺父亲说,别动,动就砸死你,其中一个人就把我床头上的开关拉开,把电灯拉亮了,站在我跟前的一个人个子不高,皮肤有点黑,穿着灰色的上衣,手里拿了个钢锯,就拿我枕头下面的钱往他口袋里装。另一个人手里也拿着钢锯,朝南边的一间屋里去找俺卖的东西,后来那两个人就走了。我被抢了得有2000块钱,还有一条帝豪烟、几盒大红鹰烟。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在第三中学X号男生宿舍睡觉,被人打醒,从自己身上被翻走5元5角钱,听见有个男的说,那个孩子不老实,八戒去打他去,这个叫八戒的就过去,骑在聂子栋同学身上,朝脸打的聂子栋。
(3)被害人田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在第三中学X号男生宿舍睡觉,被人打醒后,从自己身上抢走3元钱。
(4)被害人三中学生张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被翻进院的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八戒的打了一顿,由于自己身上没带钱,没被抢走钱。
(5)被害人三中学生曹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有五个男的进了宿舍,自己被抢20元钱。
(6)被害人三中学生周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被抢走饭卡一张。
(7)被害人三中学生祁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自己被抢饭卡一张,内有160元钱。中午时间,同学石盟亮拾到我的饭卡给了我。
(8)被害人三中学生郑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自己被他们打了十二个巴掌,跺了2脚,没有被抢走东西。
(9)被害人三中学生刘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自己被抢走47元钱。
x%被害人三中学生陈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自己挨打了,没有被抢走东西。
x%被害人三中学生朱某丙陈某,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宿舍内自己被抢走140块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小八戒)证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1点左右,我、翟XX、翟XX小弟叫啥不知道,XX、程某、程某媳妇刘XX俺六个,坐出租车到陈某楼矿南大门东500米路北一烟酒门市部。程某、刘XX、翟XX小弟在该烟酒门市部斜对面站着等俺仨。俺仨直接将烟酒门市部门跺开,我手中拿一把锯条,翟XX或者XX手中拿一把锯条,跺开门之后,俺仨就都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弄死你。门市部里面有俩个男的,还喳呼说“弄啥”,我说你得罪人了,别人给我5000块钱,让我把你腿锯断。我说你得罪人了,要不这样,你现在有多少钱都给我,我看见那个年轻的男子睡的枕头下漏一点钱,就伸手把枕头下的钱拿走了。拿走钱后翟奇文又拿一条帝豪烟、三盒大红鹰烟。俺仨从烟酒门市部出来就找不到他仨了,俺仨打电话叫出租车到新城后,又给他仨联系的。他仨也是坐车回新城的。在永城大酒店我把他仨坐车的100块钱付了,也是用的我抢的钱付的。这次共抢了2100块钱,给程某以及他媳妇200块钱,他俩走了,剩下的钱俺四个在一块花的。
一天晚上,我、毛康、奇文以及他小弟、亚威、程某以及他媳妇、小歌俺八个到新城三中,程某以及他媳妇一直在墙头外等着,我们从墙头翻进去到男生宿舍X楼,宿舍门都没锁,进去后,我在旁边站着,奇文以及他小弟、亚威、小歌、毛康他五个嘿唬说,都把钱拿出来,不拿就揍您,有的把钱拿出来,有的不拿,不拿的就搜身,总共要了不到500块钱。要过之后,俺六个就翻墙出去了,小歌拿100块钱走了,我领着奇文的小弟拿130块钱走了,剩下的钱交给奇文了,他们咋分的我不知道。
(2)证人韩XX(传)证言,我儿子韩某某自从10年前摔住腰就一直住在烟酒门市部内,都是我给他送饭。2008年10月14日凌晨不到1点钟时,有人跺俺小卖部的后门,我和俺儿子理想(韩某某乳名)喳呼问是谁,这时有两个男子进到俺屋里了,对我们说,别动,动就砸死你。其中一个男的把俺屋里的电灯拉亮了,我看到那个拉电灯的男子穿着迷彩服,手里拿着个钢锯。那个人就翻俺儿子理想枕头下面的钱往兜里装。另一个男子上身穿着白色的褂子,手里拿着俺家的电灯在南边一间门市部里找俺的钱和卖的东西,那个人拿了俺一些卖的烟后两个人就走了。我就赶紧下去,把家里人和邻居叫过来,就报了警。俺家被抢的得有二千块钱,还有一条帝豪烟、几盒大红鹰烟都没有了。
(3)证人王XX、程XX证言,2008年10月14日凌晨,韩某某家被抢了2000多块钱,听韩某的人说,当时有三个人抢的,进屋两个人,另外还有一个人在外面望风。
(4)证人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校长李XX证言,2008年10月19日晚上我值班,夜里11点多,在学校巡逻时,发现一个人正在去伙房的路上,我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是这学校刚毕业的学生,这个人就朝西去了。我到一楼学校西北角处时,在校围墙边有五、六个人,我用电灯照过去,发现有一个戴着红帽,问他们是干啥的,他们都翻墙头向西跑了。到凌晨二点二十左右,有八个同学叫开我的门,把他们在一点左右被抢的情况说了一下,我就到宿舍里了解一下情况。经了解有X号、X号、X号三个大宿舍被抢劫了,涉及学生太广,天亮后我们就给110打电话报了警。
4、书证
(1)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李某伟因为抢劫,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一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2)三中学生被抢名单,共有李某某等10名同学被抢。
5、物证照片
检察院移送的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庭照片,主要证明韩某某家前庭是小卖部,中庭为卧室,后庭为商品等杂物。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
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给予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见公安卷15页,内容为我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今年18岁和我身份证上一样,我哥程某比我大3岁。
2、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见公安卷1页,证明被告人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送检材料为2009年12月7日在(略)人民医院对程某拍摄的左侧六大关节CR线片共6张。2009年12月22日经国家公安部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CR线片所示的左侧六大关节骨骼骨骺愈合情况,综合评定程某的年龄应在19±1周某范围内。
4、证人证言
(1)证人余庙村主任陈X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月前程某的母亲王一X找我,让我给他儿子程某开一张证明,我问她有什么依据没,开证明干什么,她说,她儿子上班、谈对象,需要证明一下年龄,说完她拿出一张计划生育的证明,我看是1991年3月11日,我就给她开了一张X年X月X日出生的证明。
(2)证人程XX、徐X一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月前程某雷证,在一张材料纸上签字按手印,不识字,不知道写的啥,就签字按手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给予确认。对于被告人程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问题,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后,已从同伙人手中分得劫取的钱财,其犯罪行为明显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程某的辩解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韩某某的住处虽然具有住所和经营两个方面的特征,但是被告人程某等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是在深夜,被害人韩某某及其家人睡眠休息之时,不是在经营时间之内。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被告人程某年龄问题,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国家公安部的骨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后,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确认被告人程某为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查系被告人程某之父、母提供,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劫取钱财。仅与其女友一起为同伙人望风。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某永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