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小名美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7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9日被(略)桐梓县公安局华秋派出所抓获,2011年10月17日被押解回泌阳县,同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的侄女绉远丹(在逃)在广州打工,邹远丹认识了与她一起打工的江西女青年章某丁,邹远丹以泌阳县工作好找为由,骗章某丁来泌阳。邹远丹又找到被告人吴某,让与她一块领章某丁去泌阳。被告人吴某同意后二人将章某丁骗到泌阳县,经吴某月、刘其仓(在逃)联系冯某、吴某保(均已判刑)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丙成(已判刑)为妻。被害人章某丁已于2001年12月24日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丁陈述,同案人吴某月、冯某、吴某保、焦某丙成供述,证人章某甲、岳某、焦某乙、宋某、焦某丙证言,(略)桐梓县公安局华秋派出所抓获,(2002)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