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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伙同陈某X、陈某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携带钢棍窜至平煤集团集团十三矿职工医院对面转盘处,对刚下夜班的十三矿职工曾某实施殴打后,当场将曾某现金45元和一包白沙牌香烟抢走。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系主犯。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陈某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携带钢棍去到平煤集团集团十三矿职工医院对面转盘处,对刚下夜班的十三矿职工曾某实施殴打后,当场将曾某现金45元和一包白沙牌香烟抢走。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陈某X、陈某X共同赔偿曾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曾某陈某其被抢劫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陈某X、陈某X、陈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盛XX、陈某X、陈X、余XX均证实陈某某的年龄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陈某某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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