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羁押,于2011年4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焦作市银峰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面粉货款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本公司货款,共计x.18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王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在担任焦作市银峰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