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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某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0日被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8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衡阳某蒸湘区华新太阳某场附近向聂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古2粒,冰毒1小包(重约0.2克)获得毒资400元。200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聂某某介绍申某某准备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麻古、冰毒时,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区分局在衡阳某华新开发区佳禾宾馆227房查获,现场从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红色药状麻古5.54克,白色晶状冰毒2.2克,灰白色粒状海洛因1.9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他没有贩卖毒品,是拿毒品给聂某某吸食。2009年10月23日查获的毒品是非法持有而不应认定为贩卖。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衡阳某华新开发区太阳某场附近向聂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古2粒,冰毒1小包(重约0.2克)获得毒资400元。200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聂某某介绍申某某准备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麻古、冰毒时,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区分局在衡阳某华新开发区佳禾宾馆227房查获,现场从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红色药状麻古5.54克,白色晶状冰毒2.2克,灰白色粒状海洛因1.9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合计9.8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成份;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聂某某的介绍下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4、衡阳某华新开发区佳禾宾馆经理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宾馆开房情况;

5、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于1999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6、衡阳某衡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被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

7、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其中第一次是拿毒品供聂某某吸食,第二次是非法持有毒品。经查,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将毒品供给聂某某,获利400元;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欲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阳某某持有被查获的毒品,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因此,被告人阳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某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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