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杨某倩),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功,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功、马成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在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李某某随王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当时支付抚养费x元。自2003年至今,原告李某某已经花费生活费x.92元,已经远超过被告杨某某给付的抚养费x元。因为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每年不断上涨,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已花费的生活费x.46元及待支出的学费、债务x元;自2009年1月份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李某某满18周岁完成高中教育止,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称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杨某某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王某某在未经被告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故不同意支付生活费,要求变更原告李某某的姓名;原告李某某诉称的花费数额不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
1、证据1,(1996)肥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抚养费x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据2-7,原告李某某家庭情况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现在的家庭情况及身份证明为城镇户口。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据8,原告李某某的义务教育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已经接受初中义务教育。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被告杨某某的女儿杨某倩。
4、证据9,2009年3月16日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实,王某某有工作,属曹庄煤矿工人。
原告李某某答辩意见:该证据是煤矿上出的,王某某现在没有工作,属待业。
5、证据10,查庄煤矿幼儿园费用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在幼儿园期间所花费用。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就是杨某倩。
6、证据11,查庄煤矿学校九年义务教育费用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所花费用。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杨某倩。
7、证据12-14,肥城市第六高级中学09年春季原告李某某学费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高中期间所花费用。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就是杨某倩。
8、证据15-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已缴纳1年的房租及租房的真实性。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杨某倩。
9、证据19-20,周广伟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曾向周广伟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杨某倩。
10、证据21-23,李某文及王某某生活困难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生活困难。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杨某某无关。
11、证据24,山东省自2004年以来交通事故赔偿数字标准。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12、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被告杨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1996)肥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证据2-7,原告李某某家庭情况及身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8义务教育证书、证据10查庄煤矿幼儿园费用证明、证据11查庄煤矿学校九年义务教育费用证明、证据12-14肥城市第六高级中学09年春季原告李某某收费发票、学费证明、证据15-18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9-20周广伟的证明,被告辩称上述证据均显示当事人是李某某,不是杨某倩,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就是被告杨某某的女儿杨某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据9。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有工作,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曹庄煤矿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对其证据力应予确认。
5、证据21-23。被告杨某某辩称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生活困难,导致本纠纷。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于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
6、证据24,山东省自2004年以来交通事故赔偿数字标准。该赔偿标准不属于证据。
7、被告杨某某的工资证明。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当时取名为杨某倩。1996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在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李某某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后王某某再婚后将女儿的姓名由“杨某倩”改为“李某某”,但未经被告杨某某同意。现原告李某某升入高中学习,需较多的学杂费和生活费。但目前原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抚养原告李某某有较大的困难。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是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全民职工。其母亲73岁,已经偏瘫9年。其家属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都上小学。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虽然婚生女李某某由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某升入高中学习,其学习、生活费用有所增加,被告杨某某支付的x元抚养费已经难以保障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的工资根据其工资证明,其2008年11月—2009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x元,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387元。考虑被告杨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抚养费按被告杨某某的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为每月877.4元,从原告李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李某某高中毕业(2009年4月—2011年7月)共计27个月,抚养费共计x.8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支付生活费花费及债务,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中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女儿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现被告杨某某请求变更姓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抚育费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姓氏“杨”;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9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