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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同居(均系二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原被告婚前均有一女孩。因被告脾气很坏,原告害怕二婚再受挫折,没办结婚证。生育王某后,原告还不放心,一直拖到2009年12月29日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多次无事生非,常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毒打原告。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9月3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十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又惊又怕,感到性命难得保障。原告认为,被告不吸取前妻被打跑的教训,不珍惜再婚来之不易,性情暴躁,屡教不改,多次辱骂毒打原告,致使原告饱受殴打之苦和精神折磨,实在无法忍受,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某。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晚是有原因的,也是我们协商的结果。2011年9月30日我打伤原告腿部和臀部,但事出有因。我愿意改掉以前的毛病,我们继续生活,我可以写下保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为生活琐事于2011年7月8日、9月30日殴打原告,2011年10月1日原告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损伤属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头面部、颈某、躯干部、肢体及会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峡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八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彼此均应珍惜、关某、理解和信任,被告却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被告在庭审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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