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王XX为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x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进入上海市XXX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XXX联营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于1993年10月离职。2010年2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但因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满五年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关待遇。原告经查询得知,XXX联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已更名为XX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于1998年经改制成立,原名为X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前身为XXX联营公司。原告驾驶证显示的XXX联营公司XX车队系隶属于农场局的三产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处并无原告的用工记录,双方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申诉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持有初次领证日期为1982年11月30日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载明王XX“单位或住址”为“上海市XXXX出租汽车联营公司XX车队”。
另查,XXX联营公司于1998年4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5年又更名为XX公司。
2010年3月19日,王XX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补缴1992年5月至1993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5日以王XX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XX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收件凭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其权利可能因怠于行使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3年10月终结。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若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主张相关权利。而原告迟至2010年3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的法定申诉期限;原告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均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亦不再作实质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