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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甲诉被上诉人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乙,男,49岁。

上诉人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柯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柯某甲和被告柯某乙系同胞兄弟。1984年,原、被告因分家析产取得父母建造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后坑坐北朝南的“四目房”一座,原告分得东边厢房及其僻舍,被告分得西边厢房及宅基地。前二十年左右,原、被告的父母在“四目房”东侧盖一“土地公厝”,原、被告双方均有使用,后该“土地公厝”被大水冲毁。2008年,被告在“四目房”东侧枇杷地的护坡上又盖一“土地公厝”;在原告屋后的枇杷地下铺设有污水排放管。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作为被告的哥哥,两家房屋相邻,其依法应为被告提供排水的必要便利,且被告设置的污水排放管并未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污水排放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迁移摆放在原告枇杷地上的“土地公厝”,因原告本人也承认其持有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上的占地范围并不包含该“土地公厝”的用地,被告在该枇杷地上设立“土地公厝”,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柯某甲上诉称:1、2006年被上诉人自已先行动手在屋后枇杷地分界线上筑墙,二幅土地分割清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上诉人枇杷地铺设管道,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2、被上诉人建造的“土地公厝”坐落在上诉人东侧枇杷地的护坡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迁移摆放在上诉人枇杷地上的“土地公厝”,并拆除铺设在上诉人枇杷地下的污水排放管。

被上诉人柯某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柯某甲主张用木制隔离墙分割“四目房”上下大厅的诉求是正确的,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柯某甲主张对“四目房”结构的旧房门前埕地进行分割,东侧归原告使用,西侧归被告使用的诉求是正确的,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4、原审法院根据相邻处理原则,判决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提供排水、通行提供必要权利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甲和被上诉人柯某乙两兄弟因“土地公厝”及地下铺设有污水排放管产生的纠纷在分家析产前就已存在着,且所析房产等也是父母建造的,“土地公厝”也是公用的,地下铺设的污水排放管是由于地理位置决定的生活需要所必需的,对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也未造成妨碍或不便的影响。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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