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略)。
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徐某、宁波市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中华纸业公司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0元。经查,被告徐某驾驶的浙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50元、误工费7115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x.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主要是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应支持,其余某失按法定标准认定。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233.71元已由其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某损失赔偿数额不合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必要。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病某、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250.50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57天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50元的事实。
7、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以及前三天请人护理花费270元之后由原告丈夫护理的事实。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事故当天的抢救门诊费用共计8233.71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徐某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主要治疗头痛头晕,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后复诊期间治疗该损伤的用药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某记载,故医生在未对原告的伤情做诊断情况下出具的病某证明缺乏依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盖具了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专用章,且有医生的签字,每份医疗证明书上记载了原告的伤情,系医生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后出具的,故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的门诊记载的就诊次数只有四次,该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和次数以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90元一天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护理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当地某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确定。
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应为8234.4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中华纸业公司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23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9484.90元,其中895.02元为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垫付了医疗费8234.4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系其向被告某公司承包经营,车辆为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徐某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属于营运车辆,被告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且收入不固定,故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并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8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某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确定每天为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请求的数额与实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标准,也予支持;对自行车损失100元,因被告徐某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9484.90元、误工费6953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89.88元、误工费6953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合计x.88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交强险外的其余某失895.02元的80%,计716元,扣除已付的8234.40元,原告王某乙尚应返还被告徐某7518.4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5元,被告徐某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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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