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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诉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2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59岁。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黄某戊付给被告黄某丙、林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付给被告黄某乙私房钱人民币x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黄某乙随原告在外经商,此间,原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乙的非法同居关系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乙已有同居的事实和按农村风俗习惯被告为订婚应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返还x元。被告辩解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驳回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丁因其前妻生二胎都是女儿,故没有与其办理结婚证,隐瞒真相,产生了婚约纠纷,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诬告、侮辱、诽谤上诉人黄某乙。2009年正月初十,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举行订婚仪式,正月十二日上诉人黄某乙跟随三被上诉人去连江做馒头生意,每天做80斤馒头粉,20斤油条粉,全年纯利润可赚7.2万元,事实婚姻存续一年,一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黄某丁提出离婚,上诉人黄某乙可判得3.6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予以酌情返还人民币1.8万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重新审理,判准离婚,上诉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答辩称:黄某丁与前妻叶清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二胎女,之后双方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黄某乙订婚之前就已知道。被上诉人一家做馒头生意,只能维持日常开支,根本不能赚钱,因为还要支付房租、店租,且上诉人黄某乙在店里帮忙不到一个月就与被上诉人一家产生矛盾,尔后就不干活,屡次动手砸锅打人,整天吃、喝、玩、乐、去网吧,自己不劳动,哪里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因婚约收取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杨某某支付聘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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