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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注:该委托关系在诉讼中被撤销)。

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本市X路X号某国际广场X楼某号商铺租赁的相关事宜达成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之后,被告拒不支付2010年1月、2月的租金以及按约定应支付的第三笔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至2010年3月15日将前述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某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已于2010年2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x.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的等同于租金标准的使用费x.6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租的滞纳利息,分段计算,1月份的欠租x元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2月份欠租x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计;5、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未付足部分即x元的滞纳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40元。

原告某投资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某国际广场使用交接书》;2、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3、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4、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交接的《移交清单》;5、函件送达信息;6、被告给原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的管理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并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的本市X路X号X楼某建筑面积552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见房地产权证所载)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免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61天;租金第1-2年每月租金x元(8.20元/天/平方米)、第3-5年每月租金x元(8.61元/天/平方米)、第6-8年每月租金x元(9.04元/天/平方米);乙方应在免租期届满五日前支付首月租金(计至下一个月月底),以后在每个月的23日前缴付下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为1.8元/天/平方米,乙方应在免租期届满五日前支付首笔物业管理费(计至下一个月月底),以后在每个月的23日前缴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应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x元,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x元;若乙方拖欠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应当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七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和滞纳利息(该滞纳利息从乙方应付所欠款项之日起每日按5‰计算);乙方同意如有下列情况发生,视为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乙方除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如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拖欠或未按时补足履约保证金、公用事业费押金等超过十天,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不缴清的,2)乙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提出中止/终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按本合同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已经享用的无偿装修/使用期间之使用费;2)按本合同租金标准向甲方补足乙方已经享用的租赁期间的减、免的租金额;3)向甲方支付与履约保证金等额的违约赔偿金,以弥补甲方之损失;甲乙双方租赁关系消灭后,甲方从履约保证金及公用事业费押金中扣除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有剩余的应在十四天内书面通知乙方收回。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国际广场使用交接书》,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的履约保证金,第三笔至今未支付。

之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0年1月的租金,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发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支付。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0年2月的租金及应当支付的第三笔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讨函,但被告仍未支付。2010年2月2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被告,未果。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同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x元。同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了原告。

翌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称原告单方面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赔偿并与其协商解决。

2010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曾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其未在本院通知后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10年7月5日裁定对被告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守约定。被告自租期开始即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其依约书面确认一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欠租及其滞纳金、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及计算滞纳利息的本金和期间有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更正。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逾期支付滞纳利息和2010年2月9日后的属于房屋使用费的那部分滞纳利息,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可抵扣被告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止的租金人民币x.20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x.60元;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租的滞纳金[其中2010年1月份的欠租滞纳金本金人民币x元部分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x元之日止(按支付凭证确认支付日);本金为人民币x元部分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月份的欠租滞纳金按本金人民币x.20元计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计];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该款与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抵扣后,尚余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9647元,均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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