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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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甲(曾冒名鲍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未诉[201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鲍某甲及辩护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因在其女友吴某的手机中,见到吴某同在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打工的同事既被告人鲍某甲发来的短信,怀疑吴某与鲍某甲有暧昧关系,胡某某遂拨打鲍某甲电话,在电话中,胡、鲍某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约定在“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谈判”。随后,被告人鲍某甲用电话纠集了彭文龙、赵某(均已判刑)及杨某、申克银、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钢管至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当胡某某至约定地点后,赵某持钢管,刘某持刀,与被告人鲍某甲及彭文龙、杨某等人共同对胡某行殴打。胡某某被打后逃离现场,即纠集了胡某某、廖某、汪某、汪某满(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返回,冲进“老诚一锅”火锅店殴打赵某,被告人鲍某甲及彭文龙、刘某、申克银等人随即分别持砍刀、菜刀、啤酒瓶等物与对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廖某、胡某某、汪某、赵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廖某右前额部、左肩背部、右腰背部、左大腿外伤性锐器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等,构成重伤;胡某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赵某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汪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三处愈合创累计长度未达到4厘米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鲍某甲在本市嘉定区X镇X路X-X号公众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鲍某甲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证人鲍某甲、鲍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鲍某甲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时辍学来沪,后在本市X路X号“老诚一锅”火锅店打工,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鲍某甲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鲍某甲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由于父母对其管教较少,加之其平时较少学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好胜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鲍某甲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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