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
委托代理人郜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班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西安市X村X号房主李XX(即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开始经营位于该村X号的“XX招待所”,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任意转让,被告李XX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6个月的房租计x元。同年5月,原告与他人(樊XX)商谈该招待所转让的有关事宜。2010年5月3日,双方谈妥了招待所转让事宜,且受让人樊XX也陆续向原告交付了转让费x元,因原告无法出面办理招待所转让的交接事宜,便委托第三人赵X代为办理该招待所向樊XX交接及其它后续转让手续。2010年7月18日,原告才得知赵X在受委托期间与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附加合同》及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屋租给赵X并由其经营招待所,赵X未按原告对其的委托积极办理该招待所的转让交接,致使樊XX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转让价款x元,后法院以原告“未向樊XX实际办理交接招待所转让手续”及“因招待所现已被赵X实际经营导致原转让双方均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原告与樊XX的转让合同,并判令原告退还所收的全部转让费。由于被告及赵X的违约及双方的恶意串通,致使原告与樊XX的转让合同被依法解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XX辩称,2009年10月10日双方订立租赁协议属实,原告依合同承租了被告位于本市X村X号被告自建房屋作“XX招待所”经营之用,原告也是从他人手上转让过来的。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赵X又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赵X租的就是原告上述所说的房屋。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及赵X三人曾商谈转让的问题,原告说他经营不下去了就将房屋转让给了赵X,被告也是这时才认识的赵X,当时商谈时,没有写书面的东西,后赵X与原告交接没有通过被告,三个人谈过这件事后,就找不见原告人了。被告给原告写的收到半年租金的收条,原告给了赵X,被告是见到这个收条后才相信他们已转让,就将房租给了赵X。表示自己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村X号一楼北1间门面房及2、X层房屋做招待所之用,租期至2014年4月1日,年租金x元,每半年交一次,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原告)有权任意转让,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必须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用所租房屋经营“XX招待所”,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半年(2010年4月至9月)租金x元。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樊XX口头约定,将“XX招待所”转让给樊XX,2010年5月5日,樊XX向原告交定金1000元,同年5月8日,樊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x元,以上樊XX共向原告交付款x元。后因门面房租金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原告陈述2010年5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X向樊XX办理交接“XX招待所”之事,并将被告2010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租金收条交与赵X。樊XX与原告因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向其返还转让款x元,本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樊XX)与被告(郑XX)因转让发生纠纷后,2010年5月28日李XX(本案被告)与赵X签订了《附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东李XX)将自有的XX招待所承租给了原乙方人郑XX,郑XX在合同未满期间,给甲方不打招呼私自离开招待所,致使招待所无人照管,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某合同,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但招待所原有一切设备仍归原乙方所有。甲方现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给现乙方人(赵X)居住。原乙方(郑XX)无权干扰现乙方的居住权和经营权。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XX(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村X号一楼北一间门面房及2、X层房屋租赁给赵X(乙方)做招待所之用。招待所一切物品由乙方自己投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房租每年为x元。……之后,赵X对XX招待所进行经营”。该判决认为,“因原告(樊XX)在向被告(郑XX)支付XX招待所转让费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将XX招待所向原告移交的义务……,现XX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赵X,双方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从而无法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由于被告没有实际与原告交接XX招待所而导致原、被告双方(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判决:“被告郑XX返还原告樊XX
XX招待所转让款共计x元”。郑XX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三终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2010年12月10日退付樊XXXX招待所转让款人民币x元,逾期则按原审判决执行。”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赵X、李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分别签订的《附加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财产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赵X的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终某、被告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关于x元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转让费损失x元;转让手续费损失6000元(原告称该款已支付赵X,并由赵X支付被告3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造成原告经营损失x元(原告主张自己月经营利润为6500元,计算7个月)。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损失的计算,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0)西民三终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2、2010年5月16日赵X书写领条,该领条记载,今领到郑XX交来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用于处理XX招待所转让有关事宜。领款人,赵X。2010年5月16日;3、2010年11月24日李X书写证明的复印件:“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我在西安市X村(XX招待所)打工,这期间招待所每月营业额是8000-9000元,一楼门面房租金是每月1800-2000元”;4、原告自己书写日记式记账单据44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院调解书被告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赵X向原告收钱与否与被告无关;其它两份证据系他人与原告自行书写,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已将XX招待所转让于赵X了,自己是见到了赵X持有被告2010年3月1日给原告书写的房租收据后确信原告已将XX招待所转让给了赵X,才与赵X订立的租赁合同一节,被告提交了(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7月18日牛XX所书收条及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复印件进行证明(注:牛XX系樊XX诉郑XX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X交来“XX招待所”交房租金收条一张,案件结束归还。牛XX、2010年7月18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有转让费损失x元;经营损失x元一节缺乏客观性,应不予认可,转让手续费一节应系其与赵X之间委托关系所涉及内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关;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原告已将XX招待所转让给了赵X一节事实客观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2010)西民三终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赵X签订的《附加合同》、2010年9月18日赵X书写证明、2010年5月16日赵X书写领条及原、被告提交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2010年6月1日被告与赵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法庭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租赁费交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与樊XX形成了转让XX招待所的转让关系。原告收樊XX转让费x元,并因故委托赵X办理向樊XX交接XX招待所之事,赵X在交接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先后与被告签订《附加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从被告处租得原由原告承租的被告房屋继续经营XX招待所,被告的这一行为显系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致使原告为此返还樊XX转让费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某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于被告将原告所租房屋再租他人,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该节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认定2010年6月1日双方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节,由于原告从2010年5月份起,即将XX招待所转让他人,只是因为交接问题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才使得其转让行为未最终某成,其并未实际经营XX招待所,且该租赁合同亦应于2010年6月1日解除,故其主张的经营损失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手续费一节,应系其与赵X之间委托办理XX招待所交接的委托关系的内容,与被告违约无有关系,故其实际损失应为x元,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已将XX招待所转让给了赵X,自己才与赵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辩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与被告李x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自2010年6月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1150元,被告李XX负担1360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