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被害人高某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1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1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经本院调解,高某某与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某等人打牌过程中,因输了钱与高某某产生矛盾,并对高某恨在心,2月16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听到高某某从外归来,便持斧下楼到一楼楼梯口,致高某某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连砍数下,到高某某失血性休克,后被途经此处的张某看见,何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结合本案案情提出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高某义住院治疗期间,何某某的亲属支付了一定数额费用,应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原为同住山城区X街X巷重型机械厂南家属院北楼的邻居。1998年2月15日晚,何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其居住的家属院打牌,因输了钱,何某某与赢钱的高某某发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听到高某某从外归来,便持斧下楼到一楼楼口朝高某某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连砍数下,致高某某失血性休克,后被一同打牌的张某看见,何某某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法庭另查明,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何某某亲属支付高某义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打牌结束后,何某某给他要输的钱,他给了何某约60元钱,何某少就生气回家了,吃饭回来在住的楼梯口被何某某砍头上一斧就昏过去了。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打牌时他输了钱,就给赢钱的高某某要自己输的钱,高某了几十元。因嫌少而对高某满,在家里听到高某某饭后唱着歌回来很生气,便持一斧头下楼朝高某某连砍数下,后见有人过来就跑了。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何某某可能输的钱多了,打牌结束后就给高某某要钱,高某了何60元,何某少也没去吃饭就先回家了,高某某吃饭回来在他住处楼梯口被何某某用斧子砍到头上、身上,后看到有人过来何某逃离现场。
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98)鹤公法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何某某的弟弟分两次给了5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何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委托亲属代其进行赔偿,其亲属接受委托后,与被害人高某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视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