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4日10时许,甘某甲驾驶小型普通面包车与被告人甘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甘某甲的母亲张某和被告人甘某乙的妻子胡某某闻讯赶来发生争吵。甘某甲欲冲向胡某某,胡某某跑回家拿起一把镰刀相对峙并划伤甘某甲脸的右下部。被告人甘某乙认为甘某甲欲攻击胡某某,便冲上前与甘某甲抱在一起。在僵持中甘某甲被被告人甘某乙摔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右膝盖髌骨骨折。经(略)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湖南某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需全休一百二十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于2011年3月4目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591.21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误工费8359.89元(2542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650元(50元×33天)、住院生活费990元(30元×33天)、交通车费110元,鉴定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3017元(4310元/年×7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310元(4310元/年×10年×0.1)以上合计人民币35932.1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甘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乙属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甘某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152.47元,剔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2152.47元。
甘某乙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没有将对方摔倒在地上,是在阻止对方侵害行为的过程中一起摔倒,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有误,请求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驾驶小型普通面包车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甘某甲的母亲张某和甘某乙的妻子胡某某闻讯赶来发生争吵。甘某甲欲冲向胡某某,胡某某跑回家拿起一把镰刀相对峙,在挥舞镰刀时划伤甘某甲脸的右下部。甘某乙认为甘某甲欲攻击胡某某,便抱住冲上前来的甘某甲,双方抱拥在一起。在僵持中甘某甲被甘某乙摔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右膝盖髌骨骨折。经(略)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湖南某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需全休一百二十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甘某甲经济损失31622.10元,其中,医药费5591.21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误工费8359.89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费990元、交通车费110元,鉴定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被害人甘某甲陈述:3月4日上午,我开着面的车与甘某乙的三轮车擦了,双方发生了争吵,我母亲张某在屋前铲土,见状拿着铲子过来,和胡某某吵起来,我想上前将问题讲清楚,当时胡某某手里拿着镰刀在挥,意思是不让我靠近,我的脸被她的镰刀划到了,我上前抢镰刀,甘某乙就过来帮她妻子,我因为脸上痛,就被他一下摔倒地上。我先倒地,甘某乙倒在我旁边,两人抱在一起,相持了一阵。后来邻居将我们扯开,甘某乙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我髌骨的伤,不知道是甘某乙用铁棒打的,还是摔的。
3、证人张某证明:甘某甲驾驶面的车与甘某乙的三轮车刮擦后,两人发生争吵,甘某乙的妻子胡某某也与我骂了起来。我当时手里拿了铲土的铲子,我儿子甘某甲想过去找胡某某讲清楚,过去之前在我手里抢铲子,但我没给他。我跟他一起过去时,铲子我丢掉了。胡某某看我们过来,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竹杆子毛镰刀挥舞,等我靠近时,甘某甲的下巴被胡某某弄出血了。我和甘某甲冲上去抢镰刀时,甘某乙冲过来抱住甘某甲,把甘某甲搞到地上了。后来邻居将他们扯开,甘某乙报了案,警察过来了。
4、证人胡某某证明:2011年3月4日上午,我与甘某乙在地里做事。我回家后,听到张某与甘某乙争吵起来,我出来才知道是甘某甲的车与甘某乙的三轮车相撞了。我看甘某甲拿把铲子,我就拿把砍草刀,他冲上来抢,我划伤了他的脸部。我当时看到甘某甲的脸上出血后,我就吓傻了,只听到“砰”的一声,甘某乙和甘某甲就已经摔在地上,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扭在一起的。我看到甘某甲在下面,甘某乙压在他身上,看样子是甘某甲先着地。
5、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我在家屋后听见张某、胡某某在吵架,就出来看,看见胡某某手里拿把毛镰刀对着甘某甲挥舞,突然毛镰刀搞到了已经前冲的甘某甲出了血,这时甘某甲的母亲张某上前去抢胡某某手上的镰刀,胡某某见出血了,就没有动手了。毛镰刀被张某抢走后,陈翠英上前抢走毛镰刀。这时,甘某甲、张某、胡某某、甘某乙四个人搞在一起,我在扯张某与胡某某时,甘某甲与甘某乙抱成一团倒在水泥地上。当时甘某甲在下面,甘某乙压在甘某甲身上。我就上前扯开他们两人。甘某甲起来时脚有点瘸,甘某甲觉得吃了亏,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甘某甲清见状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棒,后来甘某乙就报了警。
6、证人陈某某证明:2011年3月4日10点左右,我发现屋前围了一群人,我赶过去时发现甘某甲和甘某乙两个人扭在地上滚来滚去,甘某甲脸上尽是血,张某在旁边扯劝。后来刘某筠将他们两个扯开。
7、上诉人甘某乙供述:2011年3月4日10时许,我在土里将桥子树根砍了,装在三轮车上回家,车停在路边拐弯处。这时,甘某甲开着一台面的车经过,因路窄,甘某甲的车屁股擦到我车反光镜。我讲“你车怎么开的。”甘某甲就讲:“搞烂了我赔”。甘某甲的母亲正在用铁锹铲垃圾,见状开始骂我,我妻子胡某某见张某骂人就与她吵了起来。过了几分钟,甘某甲到张某身边抢铁锹,胡某某见了有点害怕,跑回家拿了一把砍草刀,甘某甲拿着铲子冲过来,胡某某拿着砍草刀两边挥动,意思是要甘某甲不要过来。在挥动中胡某某砍草刀削了甘某甲下巴,甘某甲就出血了。这时在场上人抢了砍草刀和铲子,甘某甲就冲上来要打我妻子胡某某,我也冲上去,两人抱在一起,我用劲就将甘某甲摔倒在地,我也倒在地上。邻居将我们扯开后,我就在路边打电话报警。甘某甲骨折不是我造成的,至少不是故意造成的。
8、(略)公安局(湘)公(沅)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甘某甲系外伤所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9、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
10、(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被害人甘某甲的医疗费、门诊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甘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乙上诉提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甘某乙之妻胡某某与被害人甘某甲发生口角,甘某甲被胡某某用镰刀划伤。甘某乙与甘某甲抱在一起时将甘某甲摔倒在地,导致甘某甲轻伤。甘某乙摔倒甘某甲时,其妻子胡某某并未受到不法侵害,故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有误。经查,甘某甲在其母亲张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冲向胡某某,在矛盾激化上存在责任。原审认定甘某甲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甘某甲之母张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形,不属于甘某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1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撤销湖南某(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1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152.47元,剔除原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2152.47元;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乙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经济损失22135.47(含已支付的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