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丙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丙于2007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某限公司;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道崎(福建)制鞋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除在防水服某别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李某丙不服某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设计风格、造某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查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李某丙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某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图形设计、造某、设计风格及整体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视觉效果区分明显,并不会造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来源存在地域、距离上的差距,消费者在进行选购时不会产生误认与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于2007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防水服、服某、婴儿全某衣、游某、体操鞋、鞋、帽、袜、领带、手套(服某)。
申请商标(略)
2003年7月29日,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某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某);待删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运某、足球鞋、服某、婴儿全某衣、游某、帽、袜、领带”。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3年12月8日,道崎(福建)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某、婴儿全某服、游某、足球鞋、鞋、帽、袜、领带、皮带(服某用);待删商品手套(服某)”。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9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项目上与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某限公司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道崎(福建)制鞋有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某似为由,驳回了李某丙除在防水服某别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李某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某图形相比较,在设计风格、图形造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情形下,有可能混淆二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存于手套(服某)、服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丙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李某丙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为纯图形商标,在图形的整体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外观印象上存在相似性,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图形的方向、图形的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在相关公众购买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时,处于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尚不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确区X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此种区分功能并不因商标来源的地域差异而减弱或丧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的商品来源存在一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近似商标。李某丙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某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丙负担(已交纳);二某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二某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