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丁,男,土家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夏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丁于199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唐某丁,于2007年8月1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38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丁由被告唐某丁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夏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止,原告夏某于每月月底付清,婚生子唐某丁上户籍的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8000元,原告夏某享有19000元,被告唐某丁享有19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