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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谢某、冯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住(略)。

被告冯某,男,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谢某、冯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谢某和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北虹路口处,与被告谢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83.30元、交通费17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意被告垫付937.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某、冯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费用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北虹路口处,与被告谢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第1腰椎锥体压缩性骨折,第2腰椎锥体骨挫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误工费为7,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冯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谢某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3,921.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家属护理证明,确认为4,5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本院确认7,5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必要费用,确定17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7,676元。(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900元。(9)关于物损费,酌定5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是数额确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85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621.8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谢某应予赔偿,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937.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8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621.8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9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谢某应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冯某对上述第三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谢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9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945.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72.60元,由被告谢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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