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凌晨零点5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X和程XX在林州市中州国际饭店四某歌厅唱歌,被告人申某、李某某也在歌厅唱歌,李某X从房间出来后在走廊里和申某碰了一下,然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X的朋友程XX过来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X和程XX被李某某、申某等人殴打,后李某某、申某等人又将李某X和程XX拉到中州国际饭店门口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程XX的陈述、证人杨某、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申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X、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李某某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