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闫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雇员受害赔偿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至8月份,被告闫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08年8月4日,在承建王留得的住房时,原告在二楼贴瓷片并负责接拉自一楼送上的建筑材料,因被告闫某某未注意安全防范,施工中吊运建筑材料的升降杆倒塌,致使原告从二楼的建筑架上跌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被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x多元之后再不付款,原告因经济困难,在垫付2400元医疗费后被迫出院。经河南省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另外,被告闫某某欠原告工资2040元未付。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元、护理费844元、误工费42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闫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04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0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488元、生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闫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04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属实;2008年8月4日,房主王留得和另外一人向上拉建筑材料,由于吊拉的材料重量超标,吊绳失去平衡,原告被吊绳带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原告x余元治疗费用,原告主张个人支付的2400元医药费和2040元工资,已支付原告妻子;被告闫某某在每次开工前均向施工人员强调安全,出了事故由伤者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属实,应重新鉴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8月,被告闫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建筑工作。但被告闫某某无承揽建筑工程工作的相关资质。2008年8月4日,原告在一村民家建房的二楼贴瓷片并负责接拉自一楼送上的建筑材料,施工中由于吊拉的材料重量超标,吊绳失去平衡,原告被吊绳带下摔伤。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口腔颌骨外伤,鼻骨骨折,颞骨骨折。2008年9月13日,被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治疗颞骨骨折、注意饮食、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76元,其中2400元由原告垫付,其余x.76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期间,尚欠原告工资2040元未付。原告的伤情,经河南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闫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费用x.7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二人护理,住院40天(2008年8月4日至9月13日,实际为41天,但原告只请求40天,另外1天视为原告放弃),12.2元/天/人×40天×2人计976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2.2元,自原告致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只请求40天,其余视为原告放弃,12.2元/天×40天,计488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系被120急救车接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交通费应为其出院时与两名护理人员自汝南至王岗单程公交车的车费8元/人×3人,计2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生活费,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的标准,8元/天×40天,计3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400元,结合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的情况,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为准,计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水平,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4454元/年×20年x%,计x元。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活动,应该充分认识到建筑工作的风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本应预见到站在楼顶边上手扶钢管接拉重物的行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之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范围酌定为20%。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76元,被告赔x%,计x.63元;被告已支付的x.76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住所地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
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活动,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即履行了自已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4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0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87元;
二、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20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