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37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盖建钢(又名各X)系夫妻,盖建钢生前借给被告苏某某现金x元,于2009年2月2日出具有借条。2010年5月,原告丈夫盖建钢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丈夫x元钱属实,但借款时就说好了以工抵账。2009年春天,被告与被告妻子在原告丈夫盖建钢那里干了一个春季,2009年夏天,被告与被告姐夫在盖建钢那里干了半个月,这些工钱都没有结算,被告估计有x多元。原告不结算工钱,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盖建钢系夫妻关系,盖建钢生前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盖建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小刚贰万元整,原条无效,只此一张,苏某某,09年2月2日”。盖建钢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丈夫欠其工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借原告丈夫盖建钢现金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盖建钢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有义务及时返还。现盖建钢去世,其妻即本案原告作为该债权共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曾与盖建钢约定以工抵账,原告丈夫估计欠其x元工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