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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略),户(略):藤县X镇X村贤利三组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中午,何某某酒后与“阿萍”在二人共同租住的蒙山县X镇X组岑××的房子内发生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何某某产生放火烧毁该出租房屋来泄愤的念头,于是就用打火机点燃松明并引火烧出租屋,大火在屋内迅速燃烧,后经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救一小时将大火扑灭。经鉴定:何某某放火烧毁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岑××的陈述、证人陆××、陆××、姚××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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