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诉被告丰××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是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3日共同出资在县城购买了价值3.6万元的房屋两间,于2007年生育了一子丰×甲。小孩未出世时,被告便外出至今也示尽任何抚养义务。2009年5月被告丰××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丰×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丰××支付小孩生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3日共同出资在县城购买了价值3.6万元的房屋两间,于2007年生育了一子丰×甲。小孩未出世时,被告便外出至今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2009年5月丰××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2009年6月22日丰××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09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丰×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丰××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由被告分担x元的共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的(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丰×甲系原告冉××与被告丰××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告随母生活,被告丰××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从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子丰×甲在县城生活,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丰×甲随原告冉××生活,由被告丰××从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丰×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丰××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