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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八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XX因联系业务入住平顶山市凌云宾馆X房间。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马XX熟睡之际,于次日凌晨零时二十五分将马XX包内的x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潜逃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以2200元现金的价格将手提电脑典当,所典当的现金连同窃得的x元以赌博等方式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67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七星派出所网上抓获归案。涉案赃物联想昭阳K43A型手提电脑已追归被害人,涉案现金x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关XX、姜X证言及住宿登记表、典当凭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失主领条、说明、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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