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聚军,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4日(农历)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魏X瑶,农历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魏某X,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子女不管不问,也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同居后原、被告关系不错,对两个女儿也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打工钱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不愿意分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应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魏××,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方饭桌1个、低组合柜1套(X组)、八门柜1套、被柜1个、大木椅2把、被子4条。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30元现金(卖电动车)、电磁炉1个、DVD1台,卫星节目接收器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非婚生长女魏X瑶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次女魏某X处在哺乳期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彩礼款可不予返还。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女魏××由被告魏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魏某某子女抚育费x.70元(7114.29元×25%×13.5年),原、被告非婚生次女魏××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育费x.98元(7114.29元×25%×17.5年)。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留均可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双方均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现金30元、电磁炉1个归被告魏某某所有;DVD、卫星节目接收器1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上述一、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