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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4岁,汉族,系原告赵某甲叔父。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常生气打架,根本没有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男方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经相互了解后才订立婚约。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2010年3月上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短。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为了家庭和谐美满,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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