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略)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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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