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38岁。
被告王某丙,男,24岁。
被告王某丁,男,38岁。
被告王某戊,男,40岁。
被告张某己,男,48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10年5月13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至今,被告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10年5月13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至今,被告王某乙欠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乙逾期未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3月31日到2010年5月13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之后按照9.735‰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