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云某乙,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原告云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甲诉称:2010年6月19日,王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巩义市X镇政府东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48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9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8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要求赔偿x.55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5时许,王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政府东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云某甲相撞,造成王某丙、云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张萌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云某甲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云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云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7月25日,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48元,门诊治疗花费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13.0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96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20元。
2010年9月2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云某甲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云某甲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70元。云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云某甲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某丙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云某甲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计x.48(x.48+370)元;护理费为2213.06元,原告仅主张1692元,故护理费按照16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交通费为22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鉴定费为970元,共计x.94元。王某丙应赔偿其80%,即x.5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的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被告王某丙应当赔偿原告x.55(x.55+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55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某甲二万零八百四十一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一百六十元,原告云某甲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